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孙成强、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348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孙成强,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育路116号美宇悦庭1幢2层8号。

法定代表人:晏阳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孙成强、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成强,被告中辰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珍、蒲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原告货款30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夹江县索菲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销瓷砖,被告孙成强以被告中辰建司名义承包三台县里程小学的修建工程,购买原告的瓷砖共计110832元,被告中辰建司向夹江县索菲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30832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孙成强辩称,1、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金额以收货员孙成容收货确认核算为准;2、我是中辰建司的员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辰建司辩称,1、我司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孙成强和供货单上签字的孙成容均不是我司员工,也无我司授权,供货单上供货方和结算单上均是孙成强,对外是以他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成强与我司存在委托或表见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承担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均不予认可,且银行交易明细的双方当事人并非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索菲亚公司的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辰建司承建三台县里程小学综合楼,并指派孙成强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后孙成强雇佣孙成容为工地材料管理员负责工地材料接收及管理。2019年3月19日、3月22日、4月20日、4月28日和7月23日,***向中辰建司里程小学项目工地供货(瓷砖),材料管理员孙成容在送货单上对材料数量及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款,孙成强与中辰建司相互推脱,致催收无果。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当事人陈述、(2020)川079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实际欠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计28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涂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