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2411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未,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长青,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志鹏,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应玉,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陵阳巷7号1栋1单元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991586954)
法定代表人:黎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帅,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嘉育路116号美宇悦庭1幢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14149804)
法定代表人:晏阳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兰,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静,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964720)
法定代表人:蒲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男,住四川省江油市,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志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未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青、被告唐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应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后,发现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兴建司)、中辰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辰翔宇建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建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13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未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青及被告唐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应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联兴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帅、伍什阳,第三人中辰翔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兰、蒲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长城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志鹏立即向其支付材料款、安装费及人工工资共计2,237,64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37,6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审理中,原告当庭将利率变更为3.85%;2.被告**、唐志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105.47元;3.诉讼费由被告**、唐志鹏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挂靠联兴建司、中辰翔宇建司、长城建司分别承建了营山县火车站片区棚户区改造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简称“三星建设点项目”)、营山县云凤山粽子湾棚户区改造(红光建设点)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简称“红光建设点项目”)、营山县消水镇饮水工程。由于三个工程项目的需要,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在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10日、2018年10月5日签订了《消水大棚、扶手、楼梯等制作安装合同》、《红光村塑钢窗、栏杆、卷帘门、百叶制作安装合同》、《三星塑钢窗、栏杆、卷帘门、百叶等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按照三份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安装工程,可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经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237,649元的材料费、安装费及人工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作诉请之判决。
被告**辩称,1.其与被告唐志鹏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属实,二被告现在欠付原告款项2,237,649元也属实,但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2.其个人分别挂靠联兴建司、中辰翔宇建司、长城建司承建的案涉三个项目,但项目实际是自己与唐志鹏二人合伙在做。自己负责合伙外部事宜,唐志鹏负责合伙内部事宜。案涉三个项目的结算单上虽然没有唐志鹏签字,但其对结算是知晓的;3.原告主张工程总价15%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该工程系民生工程,利润较低,其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出了工程利润;4.资金利息应当自**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间才开始起算;5.其保证与原告不存在虚假诉讼。
被告唐志鹏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仅是**雇请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在案涉三份制作安装合同上的签名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起证明作用;2.案涉三个建筑项目是**个人挂靠联兴建司、中辰翔宇建司、长城建司承建施工的,且被告**与三个公司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不是二被告共同与三个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本案制作安装工程款也是被告**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其根本不知情。根据案涉三个建筑项目系被告**个人承建施工,材料系其个人向原告购买用于案涉三个建筑工地,且结算系其个人与原告结算的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货款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3.原告**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可能存在虚假诉讼;4.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第三人联兴建司陈述,1.其公司在承建了“三星建设点项目”后,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即被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三星塑钢窗、栏杆、卷帘门、百叶等制作安装合同》,且自己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唐志鹏也不是其公司员工。故,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3.其不清楚二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4.案涉三个建筑项目,原告一并起诉,材料到底使用在哪个项目,原、被告应该不能说清楚;5.除公司应收管理费及项目保证金外,其将所有工程款均全额支付给了被告**。
第三人中辰翔宇建司陈述,1.其公司之前的名称是南充春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其公司在承建“红光建设点项目”后,与被告**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即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案涉制作安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唐志鹏、**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能约束原、被告三人;4.二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履行职务;5.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到:其只知道项目是**在做,不知道项目是哪个公司承建。这说明其认可自己是与被告**发生的民事行为,与其公司无关;6.其公司承建的“红光建设点项目”在2017年10月就进行了竣工验收,而原、被告在2020年才结算,时隔三年之久。为此,其对本案诉讼的真实性存疑。
第三人长城建司在电话中陈述,1.消水饮水工程是其公司承建后转包给被告**个人的,且工程款都已支付给了**;2.其不清楚被告**与被告唐志鹏之间是什么关系,其公司均是与被告**协商的一切事宜;3.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中所涉及的是栏杆、卷帘门这些材料,该合同是在2017年或2018年签订的,而该工程中标时间是2015年,竣工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工程款是在2018年打给被告**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工程施工进度存在时间逻辑问题,不能说明原告的材料是用于其公司承建的项目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第三人长城建司承建消水饮水工程后,由被告**实际施工。2018年10月31日,被告**给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承诺人认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前述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公司已支付承诺人本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承诺人承诺工程款已全部用于本工程的相应费用,如承诺不实,由此造成本项目的欠款由承诺人负责,与公司……。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唐志鹏在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处签名。第三人长城建司将工程款是支付给被告**的。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消水大棚、扶手、楼梯等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营山县消水镇饮水工程;3.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水井栏杆、楼梯、大门、不锈钢扶手、铁大门、卷闸门、铝合金、防护栏、大棚、楼梯格栏等;4.工程期限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3月5日;5.本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包括材料的采购、制作、运输、安装、维护、维修等);二、质量要求1.严格按照施工图图示尺寸和有关《施工规范》制作、安装。2.配件齐全……七、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的95%,余款5%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八、违约责任以上一至七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照执行,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处本合同总额的15%违约金给对方。原、被告三人的本人签名捺印2017年2月18日。”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共计69,949元,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当庭陈述该制作安装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实际施工在前。
2015年11月,第三人中辰翔宇建司(原南充春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红光建设点项目”后,通过内部经营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且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红光村塑钢窗、栏杆、卷帘门、百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红光建设点项目”;3.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彩钢打围、工地大门及门扇、大门边搭棚、变压器房防盗门、厕所彩钢蓬、库房大棚、加彩钢围、拆装工资、库房铝合金、不锈钢连接缝、塑钢窗、卷闸门等;4.工程期限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5日;5.本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包括材料的采购、制作、运输、安装、维护、维修等);二、质量要求1.严格按照施工图图示尺寸和有关《施工规范》制作、安装。2.配件齐全…………七、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的95%,余款5%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八、违约责任以上一至七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照执行,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处本合同总额的15%违约金给对方。原、被告三人的本人签名捺印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共计1,260,1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下欠1,160,100元。
2016年4月,第三人联兴建司承建“三星建设点项目”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给被告**实际施工,且双方在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同时被告**以项目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身份给公司签署《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三星塑钢窗、栏杆、卷帘门、百叶等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三星建设点项目”;3.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彩钢打围、工地大门及门扇、大门边搭棚、厕所彩钢蓬、水泥大棚、库房棚、不锈钢连接缝、塑钢窗、卷闸门、新增连接缝、加厕所棚等;4.工程期限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5.本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包括原材料的购买、制作、运输、安装、维护、维修等)二、质量要求1.严格按照施工图图示尺寸和有关《施工规范》制作、安装。2.配件齐全…………七、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的95%,余款5%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八、违约责任“以上一至七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照执行,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处本合同总额的15%违约金给对方。**、唐志鹏、**三人均签名捺印,2018年10月5日”。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1,537,320.8元,被告**已支付529,700元,下欠1,007,600元(1,007,620.8元抹去零头)。
另说明,原告**陈述其岳母与被告**的母亲系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志鹏签订的三份制作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一,法律关系性质?三份制作安装合同施工内容包括采购、制作、运输、安装、维护、维修等,且要求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图示尺寸进行制作、安装,即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以其具备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合同标的具有特定性,故本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二,欠付材料款、安装费、人工工资等金额是多少?原告与被告**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且二者当庭一致确认。被告唐志鹏虽然提出质疑,但无证据否认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金额为2,237,64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以工程总价款2,867,369.8元(69,949元+1,260,100元+1,537,320.8元)的15%计算违约金,即430,105.4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并已交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款项,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是应承担违约金。但是,违约金是损失补偿原则,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会导致原告损失,故违约金只应以未支付款项(2,237,649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不应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只不过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综合建筑行业工程利润的一般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及结算至今的期限(三个项目结算时间分别是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20日、2020年7月6日)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按8%的比例进行计算,即违约金为179,011.92元(2,237,649元×8%)。
本案争议焦点四,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的承担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并不是以惩罚为目的。本案三份制作安装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即违约金能够填补原告的损失。从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五,被告唐志鹏与被告**对欠付款项及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三份制作安装合同的尾部,二被告作为共同甲方予以签字捺印,且留下自己身份证号码,原告作为乙方予以签字,即合同定作方是二被告,合同承揽方是原告,此合同对原告与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制作安装义务,并已交付结算,二被告作为共同的定作人,其有义务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款、安装费、人工工资等款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的材料款、安装费、人工工资共计2,237,649元(69,949元+1,160,100元+1,007,600元),及违约金179,011.9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唐志鹏辩称其是受被告**雇请,其在合同上签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起证明作用,其与**不是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三份制作安装合同的尾部甲方处是二被告共同签名,被告唐志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认为自己是证明人,按常理是不会紧接在定作人**签名后签名的,一般会备注证明人某某,或者在所有合同当事人签名后的尾部签名。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为被告唐志鹏就是共同定作人之一;二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不影响本案裁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唐志鹏辩称其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唐志鹏向原告**连带支付材料款、安装费、人工工资共计2,237,649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唐志鹏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79,011.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1.01元,由被告**、唐志鹏负担13066.67元,原告**负担100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玉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曲折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