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555号
原告:河南佳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府庄村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5MQRM16。
法定代表人:卢文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单元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QF9M46。
法定代表人:陆琦。
被告: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兰兴工业区迎宾大道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935048331。
法定代表人:王纪锋。
原告河南佳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跃于2022年7月7日通过微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各被告一次性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104492062713202103158747437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2.判令各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开始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5日为2569.44元),以上1、2项共计502569.44元;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号码为21044920627132021031587474370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盛邦公司为出票人,被告嘉瑞公司为本汇票的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被告盛邦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44920627132021031587474370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嘉瑞公司。2021年3月20日嘉瑞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3月16日原告对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3月22日被拒绝签收。原告提供有与嘉瑞公司的对账单及订货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2022年3月16日提示付款时被拒。二被告分别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应当向原告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河南佳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2.85元,由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跃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