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82民初249号
原告:江苏通达铜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693341245H,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烟墩山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程金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柏亚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85524386P,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联丰港闸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艳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935048331,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兰兴工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纪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通达铜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柏亚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通达铜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票据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449206271320200529649623103,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2020年6月1日,被告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苏柏亚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柏亚电气有限公司又于收到票据当日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即承兑人)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其全部前手(即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柏亚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案号为(2021)苏1182民初2620号。因该案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中所列关联公司之一,且该案尚未开庭审理,故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苏1182民初2620号之二民事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已移送全部卷宗及诉讼材料。原告再次起诉后,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该案已通知其预缴诉讼费。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除出票人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外的其他前手,属于“一案两诉”,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通达铜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顺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海燕
书 记 员 蔡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