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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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1539号
原告:****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益波,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王纪锋。
原告****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机械公司)与被告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予诉前调解,并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瑞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大智机械公司以被告嘉瑞电力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583.4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嘉瑞电力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15日,原告大智机械公司与被告嘉瑞电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套锚栓(规格型号M42X4020),单价144000元,总金额2160000元。价款支付与结算:预付30%,发货前付30%,到货后一个月付25%验收款,送电后支付10%,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根据项目进度,分批订货,分批按此比例付款。分批交货,10月30号前交3套,剩余以被告下达订单为准,接到被告通知后20天交付,将产品免费送达到被告指定地点。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一方违约的,还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了三套锚栓。
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2000元。202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截止2021年11月25日,我公司即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欠贵公司货款332000元。以上欠款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起,向贵公司每月最少支付5万元,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于2022年6月10日前付清。”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华电新能源凌源五家子风力发电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RCG-DZ201015-01的《华电新能源凌源五家子风力发电项目采购合同》,原合同采购金额2160000元,原合同锚栓组合件数量为15套,工程量为暂估,现根据最终项目确定,锚栓组合件采购量为3套,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原合同基础锚栓组合件14.4万元/套进行数量调整,原合同采购金额调整为432000元。本协议为原合同的有效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协议约定为准。除本协议补充或变更的内容外,原合同的其余内容继续有效。后被告并未按照《付款承诺函》约定时间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华电新能源凌源五家子风力发电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催款函、《付款承诺函》、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智机械公司与被告嘉瑞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逾期未付,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采购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2000元及违约金14583.44元;
二、被告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649元,减半收取3324.50元,由被告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270元,被告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申亮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