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935048331,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兰兴工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钱柏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5269H,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上上路**。
法定代表人:丁山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59601413N,,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航海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钱柏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65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权管辖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案由有选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表述“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可以选择基于买卖合同向相对人主张付款义务,也可以基于票据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件案由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案由并非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而是应由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依职权确定案由。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按照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中不仅涉及到上诉人未支付的货款,而且还涉及到上诉人已经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33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仅涉及到买卖合同纠纷,而且也涉及到票据纠纷。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既包含买卖纠纷,又包含票据纠纷,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关系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对认定“原告可以选择基于买卖合同向相对人主张付款义务,也可以基于票据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而且被上诉人也已经接受,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针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出票人没有付款,只能是票据纠纷,被上诉人对此没有选择权。二、针对上诉人背书给被上诉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没有付款,属于票据纠纷,应当依据《票据法》确定管辖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本案中,所涉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号码为2104492503243202002285901728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2月28日,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05月14日,被上诉人是在汇票到期日后第75天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鉴于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注明票据支付地,依法以出票人住所地为票据支付地,出票人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济阳大道与科技路交叉口西200米。故,本案本应当由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因本案的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大集团关联企业,结合《最高院关于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应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一审法院认定溧阳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向被告(上诉人)主张未付款的权利具有事实依据。1、案涉三份合同项下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均为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担保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依法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2、答辩人请求被告(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7751778.6元,其中以票据支付但到期未兑现的金额为3300000元,未支付的金额为4451778.6元。答辩人有权一并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答辩人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对被告(上诉人)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在合同并无明确确定的情况下,只有在持票人得到相应的付款时,才能认定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因被告(上诉人)支付的票据权利不能正常兑付,被告(上诉人)的合同付款义务并未完成。因此,答辩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主张原因债权。二、答辩人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向被告(上诉人)主张未付款的权利具有法律依据。1、《民法典》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答辩人向被告(上诉人)供应了货物,被告(上诉人)以票据的形式支付了货款,但未能获得承兑,《票据法》第61条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答辩人没有实际收到被告(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因此被告(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本案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然存续,答辩人有权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上诉人)请求履行付款义务,2、《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条文适用的角度,被告(上诉人)以票据的形式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当票据未获付款时,债务人也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继续履行在内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裁定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给付之诉,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不相冲突,亦符合公平原则。因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上上路**其选择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