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民终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市**营区**路**号。
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盼盼,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营市**城经济开发区区(东六路西渭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宝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丽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盼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国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商业险,并缴纳了保费。2014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宗爱民驾驶的鲁E×××××轿车沿紫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犁河路口处时,与沿伊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冯雨驾驶的鲁E×××××号车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22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50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9日0时至2015年2月18日24时。2014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宗爱民驾驶的鲁E×××××轿车沿东营市紫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犁河路口处时,与沿伊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冯雨驾驶的鲁E×××××号车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宗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冯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60000元,看管施救费用1990元,冯雨花费医疗费用2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因履行财产保险合同而发生纠纷,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的纠纷,双方系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后,鲁E×××××号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约定赔偿时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投保车辆支出维修费用60000元,提供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虽对维修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亦不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认定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60000元,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另外,看管、施救费用199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涉案投保车辆驾驶员冯雨支出的医疗费用277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0000元、看管施救费1990元、医疗费277元,以上共计62267元。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该证据不能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被上诉人拒绝车辆定损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扣除第三方交强险承担的数额之后上诉人一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车辆受损情况现场进行了拍照;车辆定损是保险公司义务;上诉人所称的应先扣除第三者交强险承担数额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共6226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保险理赔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该证据不能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被上诉人拒绝车辆定损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损失应先扣除第三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能够证实对自己车辆进行了维修,上诉人在一审虽亦对此提出异议,但至二审期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且在一审已释明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庭审的查明证据认定车辆损失为6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损失不能确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定损应当是保险合同双方互相配合进行的活动,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辩解自己不存在拒绝的情形且当时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相应材料,本院认为,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单及维修发票,车辆定损应当是双方为保险理赔活动积极主动实施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对方拒绝定损不符合客观规律,且没有证据证实,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面损失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在保险人赔偿后,依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仍然可以向应承担责任的第三方追偿,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秀 梅
审判员 魏 金 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