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胶州路南首市水利局北邻。组织机构代码70629281-8。
法定代表人代景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289号。组织机构代码75635047-3。
法定代表人朱干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
代表人李亚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海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贵、王金刚,被告营海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龙、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4时50分,被告营海实业公司司机尚xx驾驶鲁E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天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利河桥南40米处,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施工的东营市东营区天目山路绿化工程造成严重破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95600元,诉请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营海实业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营海实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路边石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4490.18元,同意在剩余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4时50分,被告营海实业公司驾驶员尚吉军驾驶鲁E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天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利河桥南40米处,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尚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使原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所施工的东营市东营区天目山路绿化工程造成破坏。
经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洲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E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东营市东营区天目山路绿化工程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1月28日,滨洲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至价格评估基准日,东营市东营区天目山路绿化工程损失的评估价格为956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尚xx系被告营海实业公司驾驶员,涉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涉案车辆鲁E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路边石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34490.1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洲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交通事故由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吉军系被告营海实业公司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营海实业公司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鲁E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营海实业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绿化工程损失95600元。滨洲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由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绿化工程损失为95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绿化工程损失9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损失9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由原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秋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