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广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常永福。
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金辰商务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代景良,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永福诉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永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永福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