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164号
原告:常州市***型电机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泰安轻松表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南天门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广西欣标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47-2号南宁大商汇商贸物流中心A地块16号楼105号。
法定代表人:蒙建鲜,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三:广西觉晓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科路28号1号车间4层404-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四:河***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圪垱店乡宝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东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六:新乡市赛奥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农商新天地B01号楼08A室。
法定代表人:程翀
原告常州市***型电机厂(以下简称常州***公司)与被告一泰安轻松表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轻松表计公司)、被告二广西欣标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欣标壹公司、被告三广西觉晓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觉晓公司)、被告四河***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分公司)、被告五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幕墙公司)、被告六新乡市赛奥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赛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泰安轻松表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广西欣标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沈阳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广西觉晓公司,被告六新乡赛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型电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21年5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承兑汇票作为付款(票据号码:231349100021620210203847700034,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常州市一鑫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一鑫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作为往来款。2022年2月3日,上述汇票到期,一鑫公司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2年5月13日,一鑫公司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向一鑫公司清偿了上述汇票金额300000元。据此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合法有效,在到期承兑人未能清偿时,持票人一鑫公司在追索期内向原告进行了票据追索权,原告清偿了案涉票据的票面金额,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泰安轻松表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轻松公司因为本案票据背书人之一,非出票人承兑人,为减少诉累,本案应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二广西欣标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非出票人承兑人,我们只是背书人,要求从出票人第一手开始执行。
被告四河***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金一电机厂不享有对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原告起诉被告瑞晶公司的诉求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的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应负有证明责任,持票人应提供其与前手、后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或其他合同履行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泰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原告从泰安公司处取得票据系合法票据持有人;同时,因常州市一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鑫电气公司)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一鑫电气公司应以其系合法持票人为前提,***法行使票据权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一鑫电气公司之间其与存在合法的交易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将票据背书给一鑫电气公司时,一鑫电气公司亦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持票人。一鑫电气公司如通过贴现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的规定,民间贴现属于无效行为,据此一鑫电气公司并非合法最后一手背书人,一鑫电气公司则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亦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则无权取得票据再追索权,则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2、《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手一鑫电气公司有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发出过书面追索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一鑫电气公司已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7条和第69条的规定向原告进行过追索,故一鑫电气公司基于票据权利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基于此向一鑫电气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亦不能取得再追索权;3、原告未提交其向一鑫电气公司支付的300000元票据款项的支付记录,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持票人,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合法的票据再追索权,故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4、被告瑞晶公司仅为票据背书人之一,基于与被告一黎东公司的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权益,***公司既非出票人或承兑人,亦非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被告瑞晶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瑞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一的答辩意见。我们不是出票人与承兑人,应该由被告六出票人来承担3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利息。
被告三广西觉晓农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六新乡市赛奥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被告六新乡赛奥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31349100021620210203847700034,出票人为被告六新乡赛奥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五沈阳幕墙公司,承兑人为郑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票据金额为30万元整,票据显示可转让。2021年2月10日该票据由被告五沈阳幕墙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四河***分公司,2021年2月10日,该票据由被告四河***分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24日,该票据由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三广西觉晓公司,2021年2月24日,该票据由被告三广西觉晓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二广西欣标壹公司,2021年2月25日,该票据由被告二广西欣标壹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一泰安轻松表计公司,2021年5月13日,该票据由被告一泰安轻松表计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5月17日原告背书转让给常州市一鑫电气有限公司,2022年2月7日常州市一鑫电气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时,该票据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常州市一鑫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了票据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向常州市一鑫电气有限公司偿付了该票据票面金额30万元,原告作为该票据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收据、票据结清说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件、被告五沈阳幕墙公司向被告四河南分瑞晶公司的付款记录明细、河***分公司与沈阳幕墙公司之间的供销货开票明细记录、河***分公司向沈阳幕墙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及河***分公司与沈阳幕墙公司的对账金额及付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对涉案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可以向本案中的六被告行使追索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经过连续背书取得涉案票据,系依法取得票据,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在票据到期日请求承兑人足额付款的权利,且因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常州市一鑫电气有限公司在2022年2月3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申请,遭到拒付,其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应当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到期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及被告六行使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泰安轻松表计有限公司、被告二广西欣标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三广西觉晓农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四河***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五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六新乡市赛奥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型电机厂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型电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20元,由泰安轻松表计有限公司、广西欣标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觉晓农牧业有限公司、河***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及新乡市赛奥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