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81执38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执行人: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创业园区(城东)。
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3000.9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次执行到位金额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向本院口头承诺会努力履行,但至今未给付。
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相关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互联网银行以及车辆、房产、土地或其他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与被执行人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有关的执行案件,结果显示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被执行人在本院和外地法院有多案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负债金额巨大。
四、对被执行人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潇
审判员 闫友斌
审判员 艾贻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