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2927号
申请执行人:西藏力诺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甲龙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2686824070Y。
法定代表人:周广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冉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创业园区(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6227042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鑫鸿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8MF861。
法定代表人:罗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西藏力诺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与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湖北鑫鸿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西藏力诺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与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签订的《力诺淮北杜集区朱庄山南侧19.8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NDC/CG20150924068)、《力诺淮北杜集区朱庄山南侧19.8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LNDC/CG20160217012)、《力诺淮北杜集区朱庄山南侧19.8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LNDC/CG2016042805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湖北鑫鸿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藏力诺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货款9295582.09元;三、湖北鑫鸿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藏力诺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295582.0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湖北鑫鸿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藏力诺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9668元;五、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鑫鸿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负担。
因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湖北鑫鸿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其未签收,后公告送达。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6月17日、2021年8月12日、2021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较少,故本院未扣划。查询到**名下车辆号码鄂EZ××××汽车,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故本案暂无法处置。查询到执行人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宜都市(证号:都市国用(2008)字第100438号)房产、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工业园区)(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0××8号)房产、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工业园区)(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1××7号)房产、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工业园区)(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1××6号)房产,上述房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路名都花园春水苑4号楼1单元2层1-202号(证号:1401236)房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因上述房产本院均系轮候查封,故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7月2日、2021年11月7日,本院执行人员委托被执行人宜都市鑫鸿***能有限公司、湖北鑫鸿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其在住所地的不动产、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调查,除上述房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1月23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冉冉,告知可申请悬赏执行,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9305250.09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崔得原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