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581执异12号
案外人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申请人**,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申请人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42058166227042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华公司”)、宜都市高坝洲镇湾市村民委员会、宜都市枝城镇水井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称,鑫鸿华公司在宜都市移民局的未结工程款50万元系债权已转移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原案被申请人一式五份书面承诺书,案外异议人、鑫鸿华公司、陆城财政所、宜都市扶贫办、宜都市移民局各执一份,应当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故法院冻结移民局应付鑫鸿华公司工程款归案外人所有,要求宜都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冻结。
申请人**称,1.**与鑫鸿华公司借款时,鑫鸿华公司以上述工程款先行担保,保全申请人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也已经送达,协助执行人宜都市移民局已经签收;2.案外人认为其同鑫鸿华公司借款后的承诺书属于债权转移,不符合债权转移的形式要件,仅是鑫鸿华公司对还款来源的承诺;3.如果案外人与鑫鸿华公司达成债权转移协议,该协议已经送达,宜都市移民局亦应知晓,并在人民法院在送达裁定书时即提出异议,但实际并未提出。从案外人陈述的事实看,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
被申请人鑫鸿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华公司”)、宜都市高坝洲镇湾市村民委员会、宜都市枝城镇水井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将鑫鸿华公司在宜都市移民局的未结工程款50万元予以冻结。2018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8)鄂058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3月15日向宜都市移民局送达,要求其协助冻结被申请人鑫鸿华公司在宜都市移民局的未结工程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2018年3月15日,宜都市移民局于2018年3月15日签收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30日,**向**借款100万元,用于鑫鸿华公司在宜都市枝城镇水井坪村和宜都市高坝州镇湾市村太阳能发电项目。鑫鸿华公司、宜都市枝城镇水井坪村、宜都市高坝州镇湾市村民委员会均承诺以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项目建设合同款优先各支付借款50万元,建设工程款直接转付**个人账户,以应付工程款为**垫付资金提供还款保证责任。并向**出具委托代付函各一份。此后,鑫鸿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员工工资问题,案外人在处理过程中,向宜都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解决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请示》的报告,经宜都市人民政府批示,“陆城办事处协调解决,宜都市扶贫办、宜都市移民局的应付工程款做抵押”。2017年1月20日,陆城街道办事处向宜都市市财政局借款200万元,由鑫鸿华公司提供所欠职工工资花名册的明细,陆城街道办事处用从宜都市财政局所借款项代鑫鸿华公司发放了拖欠工人工资。案外人向鑫鸿华公司提供借款后,鑫鸿华公司承诺所欠陆城办事处200万款项,拟用宜都市人民政府扶贫办三个扶贫项目未结工程款149.85万元,宜都市移民局三个移民后扶项目未结工程款137.47万元,共计287.32万元作为偿还资金来源,并书面承诺由宜都市扶贫办、宜都市移民局直接将款项汇入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账户。由于上述工程均未办理结算事宜,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将宜都市人民政府文件的批示告知了宜都市扶贫办、宜都市移民局。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及鑫鸿华公司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应收款账款出质登记。
本院认为,鑫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借款100万元,系用于鑫鸿华公司在宜都市枝城镇水井坪村和宜都市高坝州镇湾市村太阳能发电项目,并以其在宜都市人民政府扶贫办、宜都市移民局的工程款作为还款担保,并由宜都市高坝州镇鄢市村民委员会、枝城镇水井坪村民委员会出具委托代付函。基于鑫鸿华公司的承诺,**才出借上述款项。2017年1月20日,因鑫鸿华公司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案外人出借200万元与鑫鸿华公司,该公司承诺以其未结工程款优先抵付。鑫鸿华公司以同一抵押物的向两个不同抵押权人实施抵押,按时间先后顺位抵押;鑫鸿华公司以应收款办理质押,均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押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案外人认为其与鑫鸿华公司签订承诺书系债权转移,因鑫鸿华公司应收款没有办理结算,对债权的金额、标的、及合同履行均未明确,也不符合债权转移的形式要件,对异议人的申请,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宜都陆城办事处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熊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任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