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562号
原告:**区建华鑫升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区二环路西一段1号8幢1号。
经营者:张光才。
被告:四川茂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10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雷平。
被告:罗立,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含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区建华鑫升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茂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区建华鑫升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区建华鑫升建筑机具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区建华鑫升建筑机具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3071.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591.5元,由**区建华鑫升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李成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