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宸铭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张容与四川宸铭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1510号
原告:张容,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3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宸铭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北路**近水楼台********。
法定代表人:刘婷,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容与被告四川宸铭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铭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被告宸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8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小南街居民,住小南街********,该区域现正在进行风貌改造,被告是该项目施工单位。2019年2月14日下午1点40分许,原告回到家中发现被人翻乱了,并丢失了57瓶茅台酒,4条小熊猫香烟,价值108560元。原告发现财产丢失后立即向辖区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对丢失财物价值进行了认定。在与被告进行协商赔偿时,被告也认可了财产丢失的数目及金额,但被告要求先行出具责任认定书后才赔偿。原告丢失财产时,门窗都完好无损,被告在施工时未安排专人看守,才让罪犯有了可乘之机,原告财物丢失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宸铭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在刑事案件终结后进行民事审理;2.原告所称其遭受损失无事实依据;3.原告所谓的财产被盗与被告无因果联系;4.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容与钟先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于房屋。2018年11月,被告宸铭建设公司中标遂宁市镇江寺片区“城市双修”及海绵化综合改造项目二标段立面风貌改造工程。随后,被告在该片区搭建钢架对外墙进行施工作业。2019年2月14日下午1点40分许,原告回到大东街33号1-1-6-1号房屋,发现家中被盗,随即向镇江寺派出所报案,称家中茅台酒和小熊猫香烟被盗,总价值108560元。派出所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目前尚未破案。2019年2月25日,镇江寺派出所召集被告宸铭建设公司和原告丈夫钟先俊调解,宸铭建设公司要求出具责任认定书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家中门窗完好,财物被盗与被告搭建钢架施工有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犯罪嫌疑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侵权人不明确,原告起诉安全保障义务的施工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诉讼主体、法律责任、追偿权等作了明确规定。从本案看,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是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宸铭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人,搭建钢架对楼面施工过程中,应当考虑其施工行为可能对居民带来的安全隐患。比如可能遭受高空坠物的危险、增加出行困难、为小偷入室盗窃提供便利、钢结构倒塌伤人等,施工人则应尽力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直至将隐患消除。结合本案,被告负有提醒小区住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通知义务、加强昼夜值守、安装临时监控设施等。综合评判,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与原告财物被盗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先刑后民原则系解决刑事和民事交叉的程序性问题,适用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原告家中财产被盗,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原告认为施工单位未安排专人值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可乘之机,致使家中财产被盗,其起诉的主体是施工单位。因犯罪嫌疑人不明,其并未起诉直接的侵权人。刑事案件能否侦破或侦破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不影响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故本案侵权行为人虽不能确定,但作为受害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不适用先刑后民。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家中财物确实被盗。但被盗财物的价值对于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考量,对民事赔偿诉讼中财产损失的确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目前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也没有对财产损失的价值作出认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1元,由张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凯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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