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824民初9号
原告:***针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越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黄俊。
第三人:石棉县永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永和乡白马村**。
法定代表人:王汝珂,系乡长。
原告***针子与被告四川越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石棉县永和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针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针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丁 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