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104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四川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福宝镇汇龙桥社区双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22A0F0K。

法定代表人:杨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心,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骊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四川骊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琼、周相明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骊翔公司申请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周相明、肖雅心。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四川骊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明、肖雅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左右,被告四川骊翔公司承接玉溪市污水处理厂劳务,项目经理为***。***联系原告为工程做预算、结算、施工指导等以及为四川骊翔公司工地找仪表安装技术工人。2018年3月,原告开始为工程做预算,勘查现场。2018年6月9日为工地推荐仪表安装技术人员。施工期间,原告一直没领到工资。工程于2018年12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2019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到玉溪工地为四川骊翔公司办理结算事宜,2020年1月12日办完结算,四川骊翔公司与总包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2019年9月13日,四川骊翔公司项目负责人***写下工资欠条,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骊翔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支付原告费用,不认识原告。欠条上无我方签章。我方与原告无用工关系,原告没有提交上班工作时间及考勤表。***并非涉案项目四川骊翔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与***系分包关系,原告系作为被告***组织的工人,原告实际与***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四川骊翔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四川骊翔公司也没有做出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四川骊翔公司无关,四川骊翔公司也从未参与,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与事实不符。欠条上注明的时间为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没有具体工时也没有计算依据,而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12月验收合格;被告提交的劳务人员代发清单中并无原告的用工记录。涉案项目民工工资由玉溪市住建局集中处理,原告因未实施任何劳务工资欠条虚假故未得到工资。原告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如果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渝北法院无管辖权。

被告***辩称,我和***是合伙关系,他出技术,我出资金。2018年春节我与原告合伙玉溪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他出技术(含技术人员),我出劳务人员。2019年9月,他说缺资金,他就说把所有分成都打成工资条找劳动局要。条子是他写好,我抄上去。条子上的金额是他的分成,含潼南项目20000元及玉溪项目30000元。但实际玉溪项目是亏损的,我只认可潼南项目的20000元。玉溪项目的人工费通过住建局全部发放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3日,***出具欠条。涉案内容,玉溪污水厂工地工资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51022XXXXXXXXXXXXX。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共计50000元。欠条尾部有“51052XXXXXXXXXXXXX,***”签字及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提供劳务经过如下。2018年春节***联系我,喊我给他做个工程预算,劳务费还没谈,2月份到3月17日我给他交了预算书,到现场勘察了2至3天。我给他找了4个人去现场施工,中途我去现场指导3至4天(6月份),后面7月份我又去了一次,说设备到了要安装。年底验收合格了,我就在谈劳务费,但一直没理我。2019年8月***结算金额只有70多万,要亏了,他又找我说做结算,我就要他把前期我做的工作及后面做的事情一起写了欠条50000元,我就给他办理了结算。我去了很多次现场,大概3次,每次3至4天。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欠条为原告持有,综合原告陈述及欠条内容,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已进行结算。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收到涉案法律文书后的合理期限(最后一日为2021年1月5日)为付款期。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当及时支付50000元劳务费。***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就违约金作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定本项如下: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抗辩,欠条中涉及的50000元包括其他项目的20000元及涉案项目30000元,且涉案项目实际亏损,30000元不应支付。但***未就此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本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四川骊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被告四川骊翔公司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海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人丹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