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民初223号
原告: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十里长街与前卫西路交汇处润城A5地块F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97206785Q。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字香聪,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黄金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66176U。
法定代表人:蒋松,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国新联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斌郎乡木瓜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1MA63QL1L8M。
法定代表人:杨志福,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川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宁合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恒安路附1号永昌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KQ9RJXF。
法定代表人:王峰,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刚,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宁丹樵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镇龙川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ND23D0K。
法定代表人:林金国,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公司)与被告四川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达州市国新联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公司)以及第三人安宁合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公司)、安宁丹樵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7日和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天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香聪、杨曦,被告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被告联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邓辉,第三人合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第三人丹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天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香聪、被告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被告联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邓辉以及第三人丹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存放于云南省永钢钢铁集团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库房的5000顿钢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解除本院对上述钢材做出的查封、扣押措施;3.判令撤销本院(2018)川17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丹樵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丹樵公司将永昌公司每日生产的全部钢坯、钢材出售给原告,钢坯、钢材所有权自双方每日签订《物权转移确认单》之时发生转移。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亦如约每日签订了《物权转移确认单》,确认了原告对钢坯、钢材的所有权。201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丹樵公司共向原告出售钢坯、钢材约45680.57吨,这些钢坯、钢材虽存放于永昌公司库房内,但双方已实际完成交付,原告对上述钢坯、钢材依法享有所有权。2018年11月29日,德航公司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将上述钢坯、钢材视为联程公司所有的财产,对其进行了查封。同年12月6日,原告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上述查封措施。同月24日,该院作出(2018)川17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德航公司辩称:1.案涉钢坯、钢材系合能公司生产,后交付给联程公司,其所有权归联程公司享有;2.2018年9月20日,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等签订了《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以下简称《阶段性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联程公司虽不再与合能公司发生原材料供应关系,但合能公司生产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仍归联程公司所有;3.案涉钢坯、钢材现存放于联程公司租赁的永昌公司的库房内,即已被联程公司实际占有,丹樵公司将案涉钢坯、钢材出售给天聚公司,系无权处分。综上,宣汉县人民法院将案涉钢坯、钢材作为联程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程公司辩称:1.2017年10月15日,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签订了《供应链经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供应链协议》),明确约定合能公司承包经营永昌公司期间生产的钢材产品,其所有权等尽归联程公司所有;2.2018年9月20日,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等签订了《阶段性协议》,已约定联程公司虽不再与合能公司发生原材料供应关系,但合能公司后续生产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仍归联程公司所有;3.天聚公司明知联程公司和合能公司在上述供应链中的主体地位,即天聚公司在明知合能公司承包经营永昌公司期间生产的钢材产品归联程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与丹樵公司签订协议,意将案涉钢坯、钢材的所有权转至天聚公司名下,天聚公司与丹樵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联程公司利益的情形;4.存放案涉钢坯、钢材的库房系联程公司承租,且一直由联程公司工作人员和聘请的安保公司人员负责管理,钢材产品由合能公司生产后直接进入该库房,并由合能公司向联程公司出具《物权转移确认单》,联程公司已对案涉钢材实际占有,对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综上,天聚公司诉称案涉钢坯、钢材系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能公司述称: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先后于2017年10月15日、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供应链协议》和《阶段性协议》,合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一直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钢坯、钢材的物权归属,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判断。
第三人丹樵公司述称:1.2017年11月16日,永昌公司与杨焰雄签订了《承包协议》,杨焰雄由此取得了对永昌公司的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为10年。2018年9月30日,杨焰雄向丹樵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丹樵公司自此成为承包经营永昌公司的唯一合法主体;2.201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丹樵公司生产的钢材产品,即案涉钢坯、钢材,其原材料系天聚公司提供,丹樵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将上述钢坯、钢材卖与天聚公司,其钢材产品的所有权理应归天聚公司享有。综上,宣汉县人民法院将案涉钢坯、钢材作为联程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11月16日永昌公司与杨焰雄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019年1月30日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对段青的询问笔录、2018年9月30日杨焰雄出具给丹樵公司的《授权书》,用以证明自2018年10月1日起,丹樵公司已依法取得对永昌公司的承包经营权,系承包经营永昌公司的唯一合法主体;2.2018年8月9日联程公司与天聚公司签订的《永钢项目租赁仓库授权使用协议》、2018年10月24日天聚公司与丹樵公司签订的《库房授权使用协议》、2018年8月23日天聚公司与云南绅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保、库管服务合同书》以及天聚公司支付安保管理人员工资票据、清单和仓库平面图,用以证明自2018年8月9日起,永昌公司库房已实际被天聚公司控制、使用,库房安保、管理人员均由天聚公司聘请,并支付工资;3.天聚公司与丹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焦炭销售合同》《高炉无烟煤销售合同》、丹樵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硅锰合金采购结算单》《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结算单》《云南永钢钢铁集团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质量判定书》以及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自2018年10月1日起,丹樵公司投入永昌公司加工生产的钢材产品,其原材料均系天聚公司提供并销售给丹樵公司;4.2018年10月23日天聚公司与丹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物权转移确认单》,用以证明案涉钢坯、钢材已由丹樵公司转至天聚公司占有,其所有权归天聚公司享有;5.2018年9月20日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等签订的《阶段性协议》、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对王峰、杨焰雄、林世樵、欧阳希卓、罗敏强的询问笔录以及合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自2018年9月20日起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已实际退出在永昌公司的钢铁生产、销售,2018年10月1日丹樵公司正式入驻永昌公司负责钢铁生产经营;6.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2018)云昆中衡证字第26722、第26723号《公证书》以及合能公司出具给联程公司的《物权转移确认单》、欧阳希卓与联程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共同伪造《物权转移确认单》,两公司并未实际对库存钢坯、钢材进行盘点、移交;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执保122号查封公告,用以证明联程公司已自认案涉钢坯、钢材系合能公司及王峰等人所有,并非该公司所有;8.攀枝花国新联程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国新联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乐国新联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达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3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财保106号、107号、108号、109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财保7号、(2018)川17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54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德航公司、联程公司的《答辩意见》,用以证明联程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与他人恶意串通,于同一时段共同申请对案涉钢坯、钢材采取保全措施;9.2017年5月26日永昌公司与王峰、安宁众禾达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及2017年7月2日三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2017年5月26日永昌公司与王峰、合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虚假证据,该承包协议实则系永昌公司与王峰、安宁众禾达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后已经协商解除;10.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杨焰雄系合能公司实际控制人,该与永昌公司的承包关系已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诉讼解除;11.本院(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川17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本院根据德航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对案涉钢坯、钢材予以了查封,后又裁定驳回了天聚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告德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5月26日永昌公司与王峰、合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017年10月15日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王峰签订的《供应链协议》以及2017年11月10日合能公司与联程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永昌公司系合能公司与王峰合伙承包经营,合能公司转移钢材物权给联程公司合法有效,且案涉钢材已被联程公司实际占有;2.2018年9月20日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等签订的《阶段性协议》以及合能公司给联程公司出具的《物权转移确认单》,用以证明案涉钢坯、钢材系合能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将其转移至联程公司实际占有,联程公司对其享有合法物权;3.丹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丹樵公司总经理林世樵明知合能公司与王峰、杨焰雄系合伙关系,亦明知永昌公司生产的钢材系联程公司所有,而另行成立丹樵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天聚公司出具物权转移凭证,此行为属恶意损害联程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
被告联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5月26日永昌公司与王峰、合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017年10月15日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王峰签订的《供应链协议》以及2017年11月10日合能公司与联程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能公司承包经营永昌公司期间生产的所有钢材产品均归联程公司所有,且联程公司已取得永昌公司仓库使用权;2.2018年9月20日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等签订的《阶段性协议》以及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期间合能公司向联程公司出具的《物权转移确认单》,用以证明自2018年9月20日起,联程公司虽不再向合能公司供应钢材生产原材料,但协议已约定合能公司后续生产的钢材产品仍归联程公司所有,且案涉钢坯、钢材已由合能公司交付给联程公司占有;3.2018年8月9日联程公司与天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永钢项目租赁仓库授权使用协议》,用以证明天聚公司取得永昌公司钢材产品的途径必须是向联程公司购买,且天聚公司使用永昌公司仓库也是基于联程公司的授权许可;4.2018年5月12日联程公司与四川蜀泰锦绣安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联程公司支付保安人员工资凭证、保安人员花名册,用以证明存放案涉钢坯、钢材的永昌公司仓库一直由联程公司聘请的保安人员在负责管理;5.丹樵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林世樵曾是该公司经理,杨焰雄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是林世樵、杨焰雄的关联公司;6.联程公司、天聚公司与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物权转移确认单》,用以证明2018年9月19日前天聚公司购得钢材产品的途径均系联程公司从合能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处购得后再销售给天聚公司,天聚公司应当明知合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才是永昌公司的承包经营主体;7.2017年10月12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与永昌公司、合能公司签订的《收付电费协议》、2017年10月14日合能公司与中贵国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所有权确认书》、2017年10月21日合能公司与联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流程备忘录》、合能公司与联程公司共同签署的《关于组建结算中心的通知》《物资采购会议纪要》、2018年5月1日合能公司、联程公司分别与安宁中拓贸易有限公司、安宁盛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2018年8月合能公司与联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能公司与云南能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交投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国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供应链经营(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四方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四方战略协议》)以及天聚公司、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签署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7年至2018年,合能公司作为永昌公司的承包经营者,一直在持续生产经营。
第三人合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丹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8年9月30日杨焰雄给丹樵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用以证明丹樵公司入驻永昌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是基于杨焰雄的合法授权,丹樵公司已成为永昌公司的唯一承包经营主体。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联程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同年4月2日到达州市公安局调取了该局对杨焰雄、林世樵和侯俊松三人的询问笔录。该三人均证实:丹樵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成立,实际股东为杨焰雄、林世樵、高歌、余炼四人,其中杨焰雄占股44.5%,林世樵占股45.5%,该二人共占股90%。
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1.被告德航公司、联程公司以及第三人合能公司、丹樵公司对原告天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德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第3、第4、第6、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德航公司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上的文字表述,意在说明被查封钢材存放的地方,并非是对物权的确认;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判决并未生效;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联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第3、第4、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联程公司与天聚公司签订《永钢项目租赁仓库授权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合能公司出具给联程公司《物权转移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就此认定案涉钢材归天聚公司所有;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判决并未生效;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合能公司认同被告联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且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丹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丹樵公司未参与签订该协议,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天聚公司、被告联程公司以及第三人合能公司、丹樵公司对被告德航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天聚公司对德航公司提交的第1、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德航公司的证据均来自联程公司,应以联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丹樵公司不是《阶段性协议》的缔约主体,该协议不能约束丹樵公司。联程公司、合能公司对德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丹樵公司对德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原告天聚公司、被告德航公司以及第三人合能公司、丹樵公司对被告联程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天聚公司对联程公司提交的第1、第4、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阶段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能公司出具给联程公司《物权转移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永钢项目租赁仓库授权使用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丹樵公司不是《阶段性协议》的缔约主体,林世樵虽担任过该公司经理,但该个人签订的协议,不能当然约束丹樵公司;对第7组证据中《四方战略协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德航公司、合能公司对联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丹樵公司对联程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联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4.原告天聚公司、被告德航公司、联程公司以及第三人合能公司对第三人丹樵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天聚公司对丹樵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德航公司、联程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能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就依职权调取的达州市公安局对杨焰雄、林世樵和侯俊松三人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天聚公司、被告德航公司、联程公司以及第三人丹樵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天聚公司和丹樵公司质证称,丹樵公司的股东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三人合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天聚公司提交的第5、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第9、第10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对被告德航公司提交的第1、第3组证据以及第2组证据中《阶段性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对被告联程公司提交的第1、第5组证据以及第2组证据中《阶段性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第三人丹樵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本院依法调取的达州市公安局对杨焰雄、林世樵和侯俊松三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永昌公司(甲方)与王峰(乙方)、合能公司(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为帮助甲方早日走出困境,化解甲方的债务问题,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甲方将永昌公司经营权发包给乙方,丙方对乙方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包期限为10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承包范围为甲方厂区。2017年10月15日,被告联程公司(甲方)与合能公司(乙方)、王峰(丙方)签订了《供应链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就三方在今后的焦炭采购、无烟煤采购、铁矿石采购、物流运输、钢铁产品销售等方面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对乙丙方承包的永昌公司生产所需原材料供应和所生产的钢铁产品销售以及所涉及的物流运输做全供应链服务;所有原材料的供应全部由甲方统一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再由甲方与乙丙方签订购销合同;甲方是乙丙方承包的永昌公司的唯一原辅料供应方和产品总经销商以及合格钢铁产品的物权所有人。
2018年9月20日,联程公司(甲方)与合能公司、王峰、杨焰雄(乙方)以及林世樵(丙方)签订了《阶段性协议》。该协议载明(部分摘录):“鉴于:1.王峰、合能公司与永昌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其中,王峰为承包人,合能公司为保证人。合能公司为实际运营主体,承担王峰承包经营后产、供、销及结算职能。2.甲方与合能公司、王峰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供应链协议》,其中,合能公司为协议乙方,王峰为保证人。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合能公司、王峰对甲方形成数额较大应付债务。3.在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中,杨焰雄实际是王峰隐名合伙人,与王峰及合能公司为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权利义务共同体。杨焰雄现决定显名加入供应链经营合作协议,自愿作为本协议乙方之一签署本协议。4.丙方系乙方新的合作方,持有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49%股份,并按持股比例享有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收益权。5.甲方、乙方一致同意对双方供应链经营合作项目进行阶段性清算,并对已形成债务清偿事项作出妥善安排。由此,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第一条前期债务清偿。1.甲乙双方经对前期债务进行对账清算后一致确认,在双方供应链经营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截至2018年9月11日,乙方累计欠付甲方资金款项共计人民币389360351.06元。2.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乙方之王峰、杨焰雄、合能公司不再区分为协议相对人和保证人,乙方与丙方或乙方与其他任何人成立的平台公司,以上四方共同对甲方欠款承担清偿义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王峰、杨焰雄对所欠甲方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与丙方或乙方与其他任何人成立的平台公司,无条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事项。3.乙方之杨焰雄、王峰、合能公司及乙方与任何人成立的平台公司不得以非永昌公司承包人为由对甲方进行任何免责抗辩……第四条特别约定事项。1.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正常履行前述所有付款约定的前提下,甲方不再与乙方发生原材料供应关系,但乙方承包的永昌公司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仍然按照甲乙双方签署的《供应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待本协议履行完毕,即乙方完全付清所欠甲方欠款本金、收益及损失后,甲乙双方签署的《供应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自行终止……3.本协议在履行中,无论乙方和丙方合作方式发生任何变化,不得影响甲方在永昌公司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等《供应链协议》约定的相关权益,不得影响乙方对甲方欠款的清偿义务和还款计划。4.丙方以其在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的收益对乙方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以1.47亿元为限,超出部分与丙方无关……”
上述《阶段性协议》签订当日,即2018年9月20日,丹樵公司成立。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金国,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林金国、侯俊松、高歌、陈明智四人。但据杨焰雄、林世樵、侯俊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丹樵公司真实股东为杨焰雄、林世樵、高歌、余炼四人,其中杨焰雄、林世樵分别持股44.5%和45.5%,高歌、余炼分别持股5%。
2018年9月30日,杨焰雄向丹樵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载明:2017年11月16日永昌公司在终止有关承包永钢生产经营协议的同时,重新与杨焰雄签署了《承包协议》,由杨焰雄承包永昌公司10年生产经营权;为使永钢10年生产经营管理加快推进,完成生产经营各项目标任务,杨焰雄将永昌公司10年生产经营权从2018年10月1日起完全独立授权给丹樵公司开展永昌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2018年10月23日,丹樵公司与天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丹樵公司向天聚公司销售由永昌公司生产的钢材产品约200000吨,价格随行就市,以当日价格函为准,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永昌公司累计出产钢坯、钢材45680.57吨,均存放于该公司库房内。
2018年11月29日,德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对存放于永昌公司库房内的5000吨钢坯予以了查封。同年12月6日,天聚公司以案涉钢坯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2018)川17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天聚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天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7年5月26日永昌公司与王峰、合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及2017年10月15日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王峰签订的《供应链协议》,均系有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虽然天聚公司在举证中强调,上述《承包协议书》已于2017年7月2日经双方协商解除,永昌公司与杨焰雄于同年11月16日签订了新的承包协议,杨焰雄才是永昌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但从2018年9月20日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王峰、杨焰雄等签订的《阶段性协议》看,缔约人均认可和履行的仍是2017年5月26日永昌公司与王峰、合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换言之,2017年11月16日永昌公司与杨焰雄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称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虚假证据,合能公司参与供应链经营系基于杨焰雄作为永昌公司实际承包人的授权指定,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阶段性协议》签订后,丹樵公司开始入驻永昌公司从事钢材产品的生产经营,并于2018年10月23日与天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公司4名股东中,杨焰雄、林世樵二人分别持股44.5%和45.5%,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该二人亦是《阶段性协议》的缔约人。根据《阶段性协议》的约定,林世樵作为杨焰雄等人新的合作方,双方今后成立的平台公司须无条件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所有事项,即承担对联程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且联程公司虽不再提供钢材生产的原材料,但永昌公司出产的钢材产品,其所有权、销售权等仍归联程公司享有。丹樵公司系杨焰雄、林世樵作为主要投资人发起设立并承包经营永昌公司的平台公司,杨焰雄、林世樵二人应当按照《阶段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联程公司作为《阶段性协议》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对案涉钢坯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天聚公司虽诉称,其与丹樵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案涉钢坯已被其实际占有,但该公司对案涉钢坯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德航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案涉钢坯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00.00元,由原告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胡必权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洪霞
蒋亚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