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国新联程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安宁合能实业有限公司、安宁丹樵钢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十里长街与前卫西路交汇处润城A5地块F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97206785Q。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红平,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黄金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66176U。
法定代表人:蒋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国新联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斌郎乡木瓜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1MA63QL1L8M。
法定代表人:杨志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宁合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街道恒安路附1号永昌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KQ9RJXF。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安宁丹樵钢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镇龙川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ND23D0K。
法定代表人:林金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达州市国新联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联程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安宁合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公司)、安宁丹樵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天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航公司、国新联程公司负担。事由和理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承包协议》的效力、履行等情况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为错误认定。1.从协议文本形式上来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5月26日永钢厂与王峰、保证人(安宁合能)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有效协议(下称:《承包协议》1)”纯属错误;2.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说,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26日永昌公司与杨焰雄签订的《承包协议》(下称:《承包协议》3)并未实际履行”纯属错误。二、国新联程公司不能依据《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对涉案钢材向丹樵公司主张权利。1.一审法院认定“国新联程公司作为《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对涉案钢材、钢坯主张权利”纯属错误;2.国新联程公司无权依据《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对涉案钢材主张物权;3.《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不能溯及丹樵公司,国新联程公司不能依据《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向丹樵公司主张权利。三、即使《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溯及丹樵公司,那么国新联程公司依据《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向丹樵公司主张的也只是债权,而不是主张物权,更不能当然享有涉案钢材、钢坯物权。四、一审判决未对涉案钢材权属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五、国新联程公司在案件中的诸多主张有悖常理,一审判决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从查明的2017年5月26日《承包协议》签订过程、担保人变更和2018年9月20日《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内容等均可证实,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是正确的。2.国新联程公司依据《阶段性清偿暨债务偿付协议书》和合能公司出具给国新联程公司的《物权转移确认单》及存放在国新联程公司租赁的仓库实际占有等,已取得案涉查封钢材、钢坯的所有权。3.杨焰雄、林世樵在明知《阶段性清偿暨债务偿付协议书》约定及履行的情况下,作为丹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立丹樵公司,并以丹樵公司的名义与天聚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出具了《物权转移确认单》,且天聚公司与国新联程公司进行过多次交易,也是知道的。天聚公司称案涉查封钢材、钢坯是丹樵公司生产的证据不充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丹樵公司替代合能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也不能以天聚公司供应了原材料或者丹樵公司生产了产品就认为其已经取得案涉查封钢材、钢坯的物权。4.天聚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查封钢材、钢坯属其所有,不具有唯一所有权,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新联程公司辩称,1.国新联程公司依据阶段性清偿协议享有案涉钢材的所有权、物流权、运输权、销售权及仓库使用权,案涉查封钢材物权属于国新联程公司。天聚公司与国新联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库房授权使用协议》,明知国新联程公司享有案涉查封钢材物权。丹樵公司与天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出具的物权转移确认单是虚假的,天聚公司不能凭借虚假的物权转移确认单取得案涉查封钢材物权。2.储存涉案钢材的库房一起由国新联程公司承租并实施管控,天聚公司并未取得案涉钢材的占有。天聚公司向安宁市公安局报案称,丹樵公司转移物权的单据虚假,已经否定其对争议钢材、钢坯的物权。天聚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查封钢材的所有权人,也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丹樵公司陈述: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⑴王峰作为承包人的权利来源于其与案外人云南永钢公司、保证人安宁众禾达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已解除,王峰不再是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的承包人。王峰作为承包人、合能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永昌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虚假、伪造的书面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客观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⑵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杨焰雄与发包人永昌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生产案涉钢材、钢坯的原材料采购、工人工资、电费等生产成本均由丹樵公司承担,丹樵公司通过生产行为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了案涉钢材、钢坯的所有权和处置权。⑶丹樵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林世樵、杨焰雄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该对林世樵、杨焰雄是否是丹樵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进行确认。3.《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系债权确认协议,不能直接导致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案涉钢材、钢坯系丹樵公司生产并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所有权和处置权,丹樵公司不是阶段性清偿协议的签订主体,无需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国新联程公司无权依据《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就案涉钢材、钢坯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取得案涉钢材、钢坯的所有权。
原审第三人合能公司未作陈述。
天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存放于云南省永钢钢铁集团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库房的5000吨钢材所有权归天聚公司所有;2.判令解除一审法院对上述钢材做出的查封、扣押措施;3.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18)川17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永昌公司(甲方)与王峰(乙方)、合能公司(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为帮助甲方早日走出困境,化解甲方的债务问题,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甲方将永昌公司经营权发包给乙方,丙方对乙方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包期限为10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承包范围为甲方厂区。2017年10月15日,国新联程公司(甲方)与合能公司(乙方)、王峰(丙方)签订了《供应链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就三方在今后的焦炭采购、无烟煤采购、铁矿石采购、物流运输、钢铁产品销售等方面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对乙丙方承包的永昌公司生产所需原材料供应和所生产的钢铁产品销售以及所涉及的物流运输做全供应链服务;所有原材料的供应全部由甲方统一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再由甲方与乙丙方签订购销合同;甲方是乙丙方承包的永昌公司的唯一原辅料供应方和产品总经销商以及合格钢铁产品的物权所有人。
2018年9月20日,国新联程公司(甲方)与合能公司、王峰、杨焰雄(乙方)以及林世樵(丙方)签订了《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部分摘录):“鉴于:1.王峰、合能公司与永昌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其中,王峰为承包人,合能公司为保证人。合能公司为实际运营主体,承担王峰承包经营后产、供、销及结算职能。2.甲方与合能公司、王峰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供应链协议》,其中,合能公司为协议乙方,王峰为保证人。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合能公司、王峰对甲方形成数额较大应付债务。3.在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中,杨焰雄实际是王峰隐名合伙人,与王峰及合能公司为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权利义务共同体。杨焰雄现决定显名加入供应链经营合作协议,自愿作为本协议乙方之一签署本协议。4.丙方系乙方新的合作方,持有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49%股份,并按持股比例享有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收益权。5.甲方、乙方一致同意对双方供应链经营合作项目进行阶段性清算,并对已形成债务清偿事项作出妥善安排。由此,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第一条前期债务清偿。1.甲乙双方经对前期债务进行对账清算后一致确认,在双方供应链经营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截至2018年9月11日,乙方累计欠付甲方资金款项共计人民币389360351.06元。2.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乙方之王峰、杨焰雄、合能公司不再区分为协议相对人和保证人,乙方与丙方或乙方与其他任何人成立的平台公司,以上四方共同对甲方欠款承担清偿义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王峰、杨焰雄对所欠甲方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与丙方或乙方与其他任何人成立的平台公司,无条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事项。3.乙方之杨焰雄、王峰、合能公司及乙方与任何人成立的平台公司不得以非永昌公司承包人为由对甲方进行任何免责抗辩……第四条特别约定事项。1.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正常履行前述所有付款约定的前提下,甲方不再与乙方发生原材料供应关系,但乙方承包的永昌公司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仍然按照甲乙双方签署的《供应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待本协议履行完毕,即乙方完全付清所欠甲方欠款本金、收益及损失后,甲乙双方签署的《供应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自行终止……3.本协议在履行中,无论乙方和丙方合作方式发生任何变化,不得影响甲方在永昌公司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等《供应链协议》约定的相关权益,不得影响乙方对甲方欠款的清偿义务和还款计划。4.丙方以其在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的收益对乙方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以1.47亿元为限,超出部分与丙方无关……”
上述《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18年9月20日,丹樵公司成立。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金国,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林金国、侯俊松、高歌、陈明智四人。但据杨焰雄、林世樵、侯俊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丹樵公司真实股东为杨焰雄、林世樵、高歌、余炼四人,其中杨焰雄、林世樵分别持股44.5%和45.5%,高歌、余炼分别持股5%。
2018年9月30日,杨焰雄向丹樵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载明:2017年11月16日永昌公司在终止有关承包永钢生产经营协议的同时,重新与杨焰雄签署了《承包协议》,由杨焰雄承包永昌公司10年生产经营权;为使永钢10年生产经营管理加快推进,完成生产经营各项目标任务,杨焰雄将永昌公司10年生产经营权从2018年10月1日起完全独立授权给丹樵公司开展永昌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2018年10月23日,丹樵公司与天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丹樵公司向天聚公司销售由永昌公司生产的钢材产品约200000吨,价格随行就市,以当日价格函为准,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永昌公司累计出产钢材、钢坯、钢材45680.57吨,均存放于该公司库房内。
2018年11月29日,德航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对存放于永昌公司库房内的5000吨钢材、钢坯予以了查封。同年12月6日,天聚公司以案涉钢材、钢坯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同月24日作出(2018)川17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天聚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天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26日永昌公司与王峰、合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及2017年10月15日国新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王峰签订的《供应链协议》,均系有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虽然天聚公司在举证中强调,上述《承包协议书》已于2017年7月2日经双方协商解除,永昌公司与杨焰雄于同年11月16日签订了新的承包协议,杨焰雄才是永昌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但从2018年9月20日国新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王峰、杨焰雄等签订的《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看,缔约人均认可和履行的仍是2017年5月26日永昌公司与王峰、合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换言之,2017年11月16日永昌公司与杨焰雄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天聚公司诉称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虚假证据,合能公司参与供应链经营系基于杨焰雄作为永昌公司实际承包人的授权指定,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后,丹樵公司开始入驻永昌公司从事钢材产品的生产经营,并于2018年10月23日与天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公司4名股东中,杨焰雄、林世樵二人分别持股44.5%和45.5%,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该二人亦是《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缔约人。根据《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林世樵作为杨焰雄等人新的合作方,双方今后成立的平台公司须无条件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所有事项,即承担对国新联程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且国新联程公司虽不再提供钢材生产的原材料,但永昌公司出产的钢材产品,其所有权、销售权等仍归国新联程公司享有。丹樵公司系杨焰雄、林世樵作为主要投资人发起设立并承包经营永昌公司的平台公司,杨焰雄、林世樵二人应当按照《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国新联程公司作为《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对案涉钢材、钢坯主张权利。
综上,天聚公司虽诉称其与丹樵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案涉钢材、钢坯已被其实际占有,但该公司对案涉钢材、钢坯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天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天聚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如下:
第一组:天聚公司、国新联程公司物权转移确认单对比表。结合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国新联程公司窃取丹樵公司与天聚公司每日盘点的钢材、钢坯数据从而仿造虚假物权转移确认单,查封依据错误。
第二组:①2019年2月26日云南永钢集团公司、永钢厂的声明公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32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杨焰雄系永钢厂唯一承包人。②《业务合作模式示意图》,2018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永钢厂工人工资、电费),《公证书》(杨焰雄、林世樵陈述)及《询问笔录》,拟证明丹樵公司通过加工生产原始取得案涉钢材、钢坯物权,天聚公司通过合同买卖取得钢材、钢坯物权。③2018年8月10日《情况说明》,2018年8月—12月《员工考勤表》,《安保、库管服务合同》、云南保全保安服务公司考勤表、天聚公司聘用人员汇总表(保全保安)、发票费用明细、发票、银行回单,终止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钢材、钢坯出库(10月、12月)台账,拟证明天聚公司从2018年8月10日起实际占有、使用、控制永钢厂库房,持续开展销售工作。
第三组:业务合作模式示意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材料销售结算单及发票、支付凭证,2018年8月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物权转移确认单》、结算单及发票、支付凭证,(2017)川17民初7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天聚公司从2018年8月9日起继受取得生产主体利用永钢厂生产装置加工生产的钢材、钢坯所有权。
第四组:企查查股权穿透图,拟证明国新联程公司同一时间段串通关联公司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调解等方式企图执行所有权属天聚公司的钢材、钢坯。
第五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拟证明国新联程公司依据《阶段性清偿协议》对合能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不得再行主张物权,否则将导致重复受偿。
第六组:(2020)川04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9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裁判文书认定国新联程公司对钢材、钢坯不享有所有权。
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不属于证据,更不是新证据。对第二组①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②《业务合作模式示意图》不是证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上诉人国新联程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①云南永钢集团公司、永钢厂的声明公示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云01民终325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②《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三性不认可;③2018年8月10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三性不认可。对第三组(2017)川17民初7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其他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天聚公司主张。第六组真实性认可,但还在异议之诉并未生效。
原审第三人丹樵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二组②《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为期间的总支出;《公证书》(杨焰雄、林世樵陈述)及《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丹樵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③2018年8月10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018年8月—12月《员工考勤表》,《安保、库管服务合同》、云南保全保安服务公司考勤表、天聚公司聘用人员汇总表(保全保安)、发票费用明细、发票、银行回单,终止协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因不是主体,无法质证。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天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国新联程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2017年《货物所有权确认书》、《销售合作流程备忘录》、《组建结算中心的通知》、《物资采购会议纪要》、《关于规范产品销售管理的会议纪要》,2018年5月1日《物流运输合同》2份、8月《工矿产品合同》,拟证明合能公司2017年至2018年持续作为永钢厂实际承包人开展各项工作。
第二组:《关于供应链经营四方战略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拟证明天聚公司明知合能公司承包经营永钢厂及国新联程公司为唯一排他供应商权利主体。
第三组:林世樵、杨焰雄、侯劲松询问笔录,拟证明林世樵、杨焰雄是丹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峰为永钢厂的实际承包人,合能公司为运营公司,杨焰雄为隐名合伙人,没有实际承包权。
第四组:宣汉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合能公司认可2017年5月26日的承包协议书,认可阶段性清偿协议书和国新联程公司提供的物权转让确认单。
第五组:(2019)川1703民初235、236、237、238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7民终1288、1289、1290、12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达川区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天聚公司对案涉钢材、钢坯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六组:(2019)川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云南永钢钢铁集团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文件用印审批表》,拟证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王峰、永昌钢铁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能公司与国新联程公司签订的《供应链经营合作协议》及合能公司、王峰、杨焰雄签订的《阶段性债务清偿协议书》均真实、合法、有效,永昌钢铁公司对王峰、杨焰雄参与实际经营予以认可。
第七组:2018年9月30日国新联程公司、天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天聚公司明知国新联程公司未退出供应链销售。
第八组:合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合能公司确认国新联程公司退出原材料供应后,仍享有生产的全部钢材产品有物权,永昌钢铁公司库存的全部钢材产品均归国新联程公司所有。
第九组:杨焰雄出具的《云南永钢集团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承包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杨焰雄2018年7、8月与永钢签订《承包协议》是应付永钢的其他债权人,并未实际履行,一直履行王峰、合能公司与永昌钢铁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
第十组:安宁市公安局安公(经)立字〔2020〕59号决定书,拟证明安宁市公安局2020年5月2日决定对丹樵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上诉人天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对第六组(2019)川民初8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两份《云南永钢钢铁集团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文件用印审批表》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九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德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国新联程公司的物权,以及王峰作为实际承包人。
原审第三人丹樵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组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以书面形式出具的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第四组证据没有法院调查档阅卷专用章,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对第五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未对丹樵公司是否对案涉钢材、钢坯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进行审理。对第六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无法质证。第八组证据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第九组证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以书面形式出具的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对第十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对国新联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第三人丹樵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2018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工人工资、电费),与天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拟证明丹樵公司支付案涉钢材、钢坯生产期间的工人工资和电费。被上诉人德航公司、国新联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对上诉人天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丹樵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德航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能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全案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二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2017年5月26日,甲方(发包方)永昌公司、乙方(承包方)王峰、丙方(保证人)安宁众禾达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为帮助甲方早日走出困境,化解甲方的债务问题,以保障甲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甲方将永昌公司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10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承包范围为甲方厂区;丙方对乙方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2日,三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载明,鉴于乙方王峰提供的保证人丙方安宁众禾达能实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合能公司,甲方永昌公司、乙方王峰双方5月2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于7月2日正式废止,另行签订以合能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正式承包协议书。
2017年10月15日,国新联程公司(甲方)、合能公司(乙方)、王峰(丙方)签订了《供应链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就三方在今后的焦炭采购、无烟煤采购、铁矿石采购、物流运输、钢铁产品销售等方面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对乙丙方承包的永昌公司生产所需原材料供应和所生产的钢铁产品销售以及所涉及的物流运输做全供应链服务;所有原材料的供应全部由甲方统一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再由甲方与乙丙方签订购销合同;甲方是乙丙方承包的永昌公司的唯一原辅料供应方和产品总经销商以及合格钢铁产品的物权所有人;乙丙方生产出的全部合格钢材产品首先过磅进入甲方租赁仓库(租赁仓库合同另行签订),同时将物权转移给甲方;甲方负责租赁库房的看守、入库、发货管理等。随后,出租方(甲方)合能公司、承租方(乙方)国新联程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永昌公司钢铁厂内炼钢厂、轧钢厂的产成品仓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经双方认定确定为3058平方米(附位置示意图);用于乙方储存钢铁产品(钢材、钢坯和线材、棒材成品);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配合监督;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
2017年11月16日,甲方(发包方)永昌公司、乙方(承包方)杨焰雄、丙方(担保单位)签订《承包协议书》载明:经甲、乙、丙方多次协商,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就甲方将永昌公司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承包期限为10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等。
2018年8月9日,供方国新联程公司、需方天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及到站地点为永昌公司钢铁厂内炼钢厂、轧钢厂的产成品仓库;合同有效期2018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或者供方与合能公司的供应链合作协议终止时;本购销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库房授权使用协议不可分割等。同日,双方签订《国新联程公司永钢项目租赁仓库授权使用协议》载明,供需双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就供方已向合能公司所租赁的永昌公司钢铁厂内炼钢厂、轧钢厂的产成品仓库及周边200米区域(具体以原协议为附件)无偿提供给需方使用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供方租赁期限为10年,授权期限与钢材购销协议保持一致。授权期限到期后,若需要延期另行协议约定,……3、……需要自行安排人看守……等。在双方物权转移及货款回收确认表(2018.8.14-10.8)及物权转移确认单上盖有双方公司印章。
2018年9月20日,甲方国新联程公司,乙方合能公司、王峰、杨焰雄,丙方林世樵签订《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载明:“鉴于:1.王峰、合能公司与永昌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其中,王峰为承包人,合能公司为保证人。合能公司为实际运营主体,承担王峰承包经营后产、供、销及结算职能。2.合能公司、王峰与甲方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供应链协议》,及其后就合作过程中各有关具体事项陆续签订共计六份系列《补充协议》,合能公司为乙方,王峰为保证人。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合能公司、王峰对甲方形成数额较大应付债务。3.在永昌钢铁承包经营项目中,杨焰雄实际是王峰隐名合伙人,与王峰及合能公司为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权利义务共同体。杨焰雄现决定显名加入供应链经营合作协议,自愿作为本协议乙方之一签署本协议,其他各方无异议。4.丙方系乙方新的合作方,持有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49%股份,并按持股比例享有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收益权。5.甲方、乙方一致同意对双方供应链经营合作项目进行阶段性清算,并对已形成债务清偿事项作出妥善安排。由此,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昭三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前期债务清偿。1.甲乙双方经对前期债务进行对账清算后一致确认,在双方供应链经营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截至2018年9月11日,乙方累计形成欠付甲方资金款项共计人民币389360351.06元,甲乙方应将欠款金额的形成过程及凭证作业合同附件提供给丙方并保证该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2.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乙方之王峰、杨焰雄、合能公司不再区分为协议相对人和保证人,乙方与丙方或乙方与其他任何人成立的平台公司,以上四方共同对甲方欠款承担清偿义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王峰、杨焰雄对所欠甲方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与丙方或乙方与其他任何人成立的平台公司,无条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事项。3.乙方之杨焰雄、王峰、合能公司及乙方与任何人成立的平台公司不得以非永昌公司承包人为由对甲方进行任何免责抗辩……第四条特别约定事项。1.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正常履行前述所有付款约定的前提下,甲方不再与乙方发生原材料供应关系,但乙方承包的永昌公司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仍然按照甲乙双方签署的《供应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待本协议履行完毕,即乙方完全付清所欠甲方欠款本金、收益及损失后,甲乙双方签署的《供应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自行终止……3.本协议在履行中,无论乙方和丙方合作方式发生任何变化,不得影响甲方在永昌公司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等《供应链协议》约定的相关权益,不得影响乙方对甲方欠款的清偿义务和还款计划。4.丙方以其在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的收益对乙方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以1.47亿元为限,超出部分与丙方无关……”
《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当天,丹樵公司成立。天聚公司出具证据:①杨焰雄2018年9月30日向丹樵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载明:永昌公司在终止有关承包永钢生产经营协议的同时重新与杨焰雄签署了《承包协议》,由杨焰雄承包永昌公司10年生产经营权,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生产经营期限;为使永钢10年生产经营管理加快推进,完成生产经营各项目标任务,杨焰雄将永昌公司10年生产经营权从2018年10月1日起完全独立授权给丹樵公司开展永昌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②2018年10月18日丹樵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股东由林金国、侯俊松变更为林金国、侯俊松、陈明智、高歌;股东林金国将所认缴的部分股份45万元,实缴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歌;股东侯俊松将所认缴的部分股份50万元,实缴0万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明智。董事会决议载明:选举林金国为董事长,聘任林世樵为总经理。监事会决议载明:选举杨焰雄为监事会主席。③供方丹樵公司、需方天聚公司2018年10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丹樵公司向天聚公司销售由永昌公司生产的钢筋、钢材、钢坯约200000吨,价格随行就市,以当日价格函为准;合同履行及到站地点永昌公司钢铁厂内炼钢厂、轧钢厂的产成品仓库棒材库、线材库、钢材、钢坯库,经双方认可签订《物权转移确认单》视为完成交付;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日至2018年12月31日。④双方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期间物权转移确认单,盖有双方公司印章。⑤双方签订的原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单及发票,双方2018年10月起实际发生原材料供应。国新联程公司出示证据为交付方合能公司、接收方国新联程公司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4日期间的物权转移确认单上,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天聚公司、国新联程公司均出示安保服务合同、供电协议、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
同时查明,2019年1月9日,丹樵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总经理由林世樵变更为林金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林金国,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侯俊松出资445万元、林金国出资445万元、高歌出资50万元、陈明智出资50万元。杨焰雄、林世樵、侯俊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丹樵公司真实股东为杨焰雄、林世樵、高歌、余炼四人,杨焰雄、林世樵分别持股44.5%和45.5%,分别由侯俊松、林金国代持,高歌、余炼分别持干股5%;杨焰雄、林世樵是丹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丹樵公司取代合能公司的作用。
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永昌公司出产的钢坯、钢材,现还有45680.57吨存放于该公司库房内。
对二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9日,德航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对存放于永昌公司库房内的5000吨钢材、钢坯予以了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争议焦点是天聚公司对案涉查封钢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合当事人出示证据、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7年5月26日永昌公司与王峰、合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5月26日承包协议)以及2017年10月15日国新联程公司与合能公司、王峰签订的《供应链协议》(以下简称10月15日供应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5月26日承包协议已于2017年7月2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后杨焰雄与永昌公司11月16日签订新的承包协议(以下简称11月16日承包协议),杨焰雄成了永昌公司的承包人。但是,甲方国新联程公司,乙方合能公司、王峰、杨焰雄,丙方林世樵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已经载明,基于:一是合能公司是实际运营主体,承担王峰承包经营后产、供、销及结算职能;二是合能公司、王峰与国新联程公司10月15日签订《供应链协议》及系列《补充协议》后,合能公司、王峰对甲方形成数额较大应付债务;三是在永昌钢铁承包经营项目中,杨焰雄实际是王峰隐名合伙人,与王峰及合能公司为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权利义务共同体;四是丙方林世樵系乙方新的合作方,持有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49%股份,并按持股比例享有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收益权;五是甲方、乙方一致同意对双方供应链经营合作项目进行阶段性清算,并对已形成债务清偿事项作出妥善安排等情况,达成以下协议条款:第一条……2.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乙方之王峰、杨焰雄、合能公司不再区分为协议相对人和保证人,乙方与丙方或乙方与其他任何人成立的平台公司,以上四方共同对甲方欠款承担清偿义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王峰、杨焰雄对所欠甲方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与丙方或乙方与其他任何人成立的平台公司,无条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事项。3.乙方之杨焰雄、王峰、合能公司及乙方与任何人成立的平台公司不得以非永昌公司承包人为由对甲方进行任何免责抗辩……第四条特别约定事项。1.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正常履行前述所有付款约定的前提下,甲方不再与乙方发生原材料供应关系,但乙方承包的永昌公司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仍然按照甲乙双方签署的《供应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待本协议履行完毕,即乙方完全付清所欠甲方欠款本金、收益及损失后,甲乙双方签署的《供应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自行终止……3.本协议在履行中,无论乙方和丙方合作方式发生任何变化,不得影响甲方在永昌公司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等《供应链协议》约定的相关权益,不得影响乙方对甲方欠款的清偿义务和还款计划。4.丙方以其在永昌公司承包经营项目的收益对乙方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以1.47亿元为限,超出部分与丙方无关……”据此,本院认定,5月26日承包协议和10月15日供应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11月16日承包协议虽承包人名为杨焰雄,实为王峰、杨焰雄、合能公司;杨焰雄作为永昌钢铁项目承包人,林世樵作为王峰、杨焰雄、合能公司的新合作方,均明知国新联程公司对他们已经享有巨额债权,并享有杨焰雄承包永昌公司生产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无论杨焰雄、王峰、合能公司、林世樵合作方式发生任何变化,或与其他任何人成立平台公司,都不得影响国新联程公司在杨焰雄承包永昌公司生产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供方国新联程公司、需方天聚公司2018年8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国新联程公司永钢项目租赁仓库授权使用协议》、《双方物权转移及货款回收确认表》及物权转移确认单,也证明天聚公司明知国新联程公司享有在永昌公司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
丹樵公司于《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当天设立,有证据证明杨焰雄、林世樵是丹樵公司的实际控制性股东,丹樵公司、天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物权转移确认单》期间,林世樵为总经理。因此,在丹樵公司的实际控制性股东杨焰雄、林世樵已经签订《阶段性清算暨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国新联程公司享有在永昌公司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无论合作方式发生任何变化或与他人成立平台公司均不影响国新联程公司上述权利;天聚公司也知晓国新联程公司享有在永昌公司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的情况下,丹樵公司、天聚公司双方还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物权转移确认单》,转移杨焰雄承包永昌公司委托丹樵公司生产的钢材产品的所有权、销售权、物流运输权和仓库使用权,有违诚实信用,损害国新联程公司合法权益,天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合法取得了案涉查封钢材、钢坯的物权,并实际占有和处分案涉查封钢材、钢坯。因此,天聚公司对本案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综上所述,天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上诉人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其安
审判员  侯必明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