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不服(2020)川17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7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十里长街与前卫西路交汇处润城A5地块F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97206785Q。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高,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黄金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66176U。
法定代表人:蒋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达州市国新联程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1MA63QL1L8M。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斌郎乡木瓜铺村,办公地达州市通川区天地人和10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福,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航公司)与达州市国新联程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联程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天聚化工公司)对该院(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二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二民事裁定第一项,中止对存放于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云南永钢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的8000吨钢坯的执行。该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川17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天聚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川17执复7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川17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查明,德航公司因与联程公司、安宁公司、王峰民间借贷纠纷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联程公司存放于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云南永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的钢坯5000吨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天聚化工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17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天聚化工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川172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驳回天聚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天聚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川17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聚化工公司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申6358号民事裁定,驳回天聚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德航公司因与联程公司、安宁公司、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二民事裁定,对联程公司存放于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云南永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的钢坯8000吨[除(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的5000吨外]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
2019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9)川17民初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联程公司偿还德航公司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同年5月22日,本院指定该院执行。同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9)川1722执653号执行裁定,对联程公司存放于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云南永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的钢坯13000吨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
该院同时查明,(2019)川1722执653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13000吨钢坯即是(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的5000吨钢坯与(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的8000吨钢坯之和,均属云南省永钢钢铁集团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存放于其公司库房中于201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生产的45680.57吨钢坯中的一部分。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认为,(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的5000吨钢坯与查封的8000吨钢坯均属(2019)川1722执65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查封的13000吨执行标的物。天聚化工公司对该院(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的5000吨钢坯提出异议和异议之诉后,一审、二审、再审均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天聚化工公司对已失效查封裁定和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性质相同的另一部分8000吨钢坯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异议,属于重复提出,有明显拖延执行意图,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故作出(2020)川17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天聚化工公司的异议申请。
天聚化工公司向本院复议称,(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是否到期不影响其提出异议,(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标的与(2019)川1722执653号执行裁定查封标的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异议,也不具有推延执行的意图。请求撤销(2020)川17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聚化工公司对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的5000吨钢坯,提出异议和异议之诉所基于的事实及理由是云南省永钢钢铁集团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存放于其公司库房中,于201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生产的45680.57吨钢坯钢材已按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物权转移确认单》实际完成交付,其享有所有权,请求确认其中被查封的5000吨钢坯钢材归其所有,并解除查封。而基于该事实及理由的异议请求和诉讼请求均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现再次对(2018)川1722财保173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的该45680.57吨钢坯钢材中的另一部分8000吨,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提出异议,系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天聚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宗平
审判员  冯 忠
审判员  黄玉沾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