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9287号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街道岳麓大道**西城龙庭**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8000元、利息10261元(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4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及自2021年3月22日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的各项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代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机动支队军械库危险品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原告参加被告代理的招投标事宜。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28000元。后原告末中标,被告一直未将保证金退回原告。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约定,投标保证金应于2019年6月12日前全部退还,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投标保证金未能及时退还,被告自愿将此前退还的48000元作为原告的误工费、差旅费、经济损失费等补偿费用,并承诺在2019年l0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228000元至原告公司账户。但直至今日,被告还有48000**证金一直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伟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48000元及逾期退还保证金应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退还费用共计228000元,关于案涉《***》约定的4.8万元(即2019年7月17日支付的28000元及2019年8月14日支付的20000元),其性质应为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本来应当于2019年10月30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但其于2020年4月17日才全部退还,仅逾期了约半年左右。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多家公司向其追债,被告被迫承诺向原告支付4.8万元的违约金,此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达4.8万元,且该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低。鉴于被告日前所涉纠纷过多,已无偿还能力,被告认为,可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20%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宜,金额为3465元。2、关于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系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伟佳公司的监事。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经)立字[2021]17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经)拘字[2021]1204号拘留证,决定对***执行拘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经)拘字[2021]0957号拘留证,决定对**执行拘留;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经)捕字[2021]0922号逮捕证,载明: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执行逮捕。综上所述,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且被拘留;伟佳公司的监事**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故本案纠纷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