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5823号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街道岳麓大道**西城龙庭**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48000元、利息10261元(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止)及自2021年3月22日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代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机动支队军械库危险品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原告参加被告代理的招投标事宜,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28000元。后原告未中标,被告一直未将保证金退回原告。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了《***》。《***》约定:投标保证金应于2019年6月12日前全部退还,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投标保证金未能及时退还,被告自愿将此前退还的48000元作为原告的误工费、差旅费、经济损失费等补偿费用,并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228000元至原告公司账户。但直至今日,被告还有48000**证金一直未退还,被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资金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故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