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引江建设有限公司

***、封居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270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沛县胡寨镇胡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封居响,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封居沛,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江苏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侯山窝村6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付涛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煜玮,男,该公司员工,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江苏引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苑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祥,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封居响、封居沛、江苏引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苏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封居沛、被告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煜玮、被告引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居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封居响、封居沛支付原告劳务费454596元及利息46368.8元(按年息6%,从2019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46368.8元),之后利息以4545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逸昌公司、引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引江公司将金山桥街道办事处金苑社区综合服务楼工程转包给被告逸昌公司,被告逸昌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封居响、封居沛,2019年3月,被告封居响、封居沛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24日开始施工,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封居响、封居沛在徐州金山桥街道办事处金苑社区签订了大清包工程款结算承诺书。经三方结算,金山桥街道办事处金苑社区综合服务楼建筑面积2039平方米,单价470元/平方米,被告封居响、封居沛承诺在2019年11月12日付款15万元,11月底再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甲方支付到账后当月付清,保证此工程款付工人工资及外欠账。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03734元,剩余劳务款454596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封居沛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都没有见过一分钱,现在逸昌公司还欠其工资。其和被告封居响是叔兄弟(一个奶奶的),二人一起从逸昌公司包的劳务。二人和逸昌公司的经理孙广银有亲属关系,是姑舅老表。关于涉案工程,逸昌公司要给其开工资,每月5000多元,其主要做收料、现场看管、晚上值班等工作,现在逸昌公司还欠其一万多元的工资。关于承包款,其不知道欠不欠,不知道和谁结算。其没有和封居响沟通过,现在有时能联系上他,有时联系不上他。
被告逸昌公司辩称,逸昌公司是与封居响、封居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470元每平方米,包含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脚手架、机械等。此后,封居响、封居沛二人又将此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逸昌公司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封居响、封居沛。在去年春节期间,逸昌公司、原告、封居响进行过对账。在2020年11月9日,封居响出具一份关于金山桥金苑街道工程的承诺书,证明逸昌公司对封居响的劳务费是结清的。在三方核对中,已经确认了原告实收363734元、水电工实收61100元、封居响实收292000元、木工实收233100元(原告认为其中有20万元是原告实付的),即便原告说的成立,扣除20万元,那去年春节前已支付封居响749934元(363734+61100+292000+33100)。封居响在写完承诺书后,逸昌公司又向封居响支付了15万元,加上封居响承认的,用逸昌公司木方4000根(折合2万元),工程竣工修补人工费52910元,门口台阶贴砖劳务费4000元等,已经远超过95万元。此外,在承诺书中封居响认可应归还逸昌公司面包车一辆,目前,面包车仍在其手中。因此,逸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引江公司辩称,同意逸昌公司意见。另外,引江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逸昌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引江公司已经和逸昌公司结算完毕,逸昌公司也已经将全部劳务款支付给封居响、封居沛,因此,两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况且,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不应该由两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封居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被告引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山桥街道办事处金苑社区综合服务楼项目由被告引江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拆除原有破旧2层建筑,重建综合服务楼一幢,详见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此后,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引江公司金山桥分公司(甲方)与逸昌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逸昌公司承包方式为:含税,包清工(乙方自备施工机具及劳动工具),劳务单价为:不含税金,综合单价含水电为470元/㎡。后逸昌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封居响、封居沛二人,约定综合单价含水电为470元/㎡。封居响、封居沛二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水电部分并非原告施工,扣除水电部分的劳务单价20元/㎡,原告与被告封居响、封居沛以450元/㎡进行结算。逸昌公司认可,就涉案工程劳务费,引江公司已经与逸昌公司结清。原告自认收到劳务费531864元(封居响支付135000元+逸昌公司支付的363734元+逸昌公司给木工的3313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封居响、封居沛共同签署一份《金山桥街道办事处金苑社区综合服务楼大清包工程款结算承诺书》,内容为:“经封居响、***、封居沛共同商议,金山桥街道办事处金苑社区综合服务楼(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环路3号金贝庄园内,原金贝庄园售楼处)建筑面积共2039㎡,单价470元/㎡除去已付款项,剩余工程款打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略)账户,在2019年11月12日付15万元,11月月底再付5万元,剩余大清包工款在甲方支付到账后当日付清,***、封居响、封居沛保证此款付给工人工资及所有外欠账,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与一切法律责任由***、封居响、封居沛负责。”同日,封居响、封居沛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同志为我方承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金苑社区综合服务楼大清包工程款结算人。其权限是:对该项目实施的工人工资的资金结算全过程负全部责任”。2020年11月9日,封居响向逸昌公司出具一份《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丰县2018年结余资金的小水利工程和金山桥街道金苑社区综合服务楼工程的所有剩余款项均收到且已经结清,以后因以上两个项目产生的任何纠纷和江苏引江建设公司及江苏逸昌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包括小水利土方工程款等所有问题均由我处理。如果上述项目产生的纠纷造成江苏引江建设公司或江苏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他人承担责任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本人进行追偿。此外,本人承诺10日内归还江苏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辆面包车,否则同意赔偿6万元。特此承诺!承诺人:封居响。2020年11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务费,原告的劳务系从被告封居响、封居沛二人处承包而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故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封居响、封居沛二人。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仅提供了劳务,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封居响、封居沛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且引江公司已经将逸昌公司的劳务费结清,封居响在承诺书中也认可逸昌公司将劳务费结清。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封居响、封居沛二人。
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主张劳务费单价为450元/㎡,面积为2039㎡,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劳务费总额为9175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且原告自认的数额531864元,故封居响、封居沛二人尚欠原告劳务费385686元。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9日结算之日计算利息不当,因该日期并非被告应当付款的日期,且原告自认2019年11月12日收到逸昌公司支付的15万元,该日期、金额与结算承诺书上的约定相吻合,此外,结算承诺书上约定“剩余大清包工款在甲方支付到账后当日付清”,该约定中甲方指向人员不明,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尾款支付的日期,因此,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以38568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封居响、封居沛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居响、封居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385686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以38568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6日计算至被告封居响、封居沛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封居响、封居沛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封居响负担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人民陪审员  刘振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智伊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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