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411民初315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922782。
被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10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2GTGU3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1080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2031807110001。
原告*名军诉被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胡华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