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3867号
原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10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2GTGU3E.
法定代表人:高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萍,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2单元3楼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612284F.
法定代表人:夏旭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71679元,同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0年5月开始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592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174419元,同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0年5月开始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40290.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初,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绿化节水灌溉管网、PE管、闸阀、排气阀等灌溉管材,合同总价款为404296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标准执行质量标准,货到被告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总工程工作量50%支付50%即202148元的货款,尾款在工程施工完毕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违约责任为:未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延迟一天加收欠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现工程已于2020年5月20日全部施工完毕,根据实际供货数量,被告应支付价款为431679元,被告仅支付257260元,尚有尾款17441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双方有合同,原告在2018年9月至10月进场施工,被告对其进行了口头和书面整改通知,4次书面通知单均送到原告公司手中。特别是2020年7月27日这次,要求其施工时间、材料等均要合格,验收当天原告未派人参加。直到2021年原告并未整改,均是被告派人整改。2019年原告撤场,安装的质量有问题,均是被告找人安装整改,且产生很多费用,还有原告管道安装不及时且达不到要求,原告进场材料未得到被告认可,工作内容被告未核定。被告的项目最终验收对管道核减了20%,应从原告的工程量中扣减。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和产生的费用为44371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该支付给原告,扣除已经支付的及验收不合格、被告自己买材料请工人等费用443710元减去174419元,其余是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按照建设行业的术语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双包合同,既包括供货也包括安装,原告供货安装要负责到底,要到竣工验收结束进行整改维修。一直未验收是因为原告是不合格产品,无法进行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是被告报上去的量,其中核减的量是多数,核增的量是少部分,扣减20%是原被告口头约定,是行业规定,也是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照片、《催款函》、邮件交寄单、电子回执、申请调取的川岳攀咨〔2021〕018号、019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证人吉某拉哈证言等、被告提交的《施工现场整改通知》《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二份,二份合同均约定需方采购总金额为404296元的材料,其中一份合同载明设备费354450元、安装费49846元,并载明了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两份合同载明的其他条款一致。其中:第二条、质量标准;产品质量客户要求。第五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需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验收,数量、表面质量、规格型号在货到工地现场进行验收,如发现不符,当即以书面提出异议;标的物内在质量异议期限执行质保期规定,需方在质保期内发现标的货物内在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可在质保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配货到需方仓库。第八条:需方必须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总工程工作量达到50%付款,需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总施工费50%,合计202148元,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剩余款项202148元,在三个工作日之内付清所有余款,若总工程施工结束后,需方未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延迟一天加收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第九条、合同方式及计价方式: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按实际工程量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承建的工地进行安装,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为吉某拉哈。在货物安装过程中,被告给原告送达过《施工现场整改通知》,要求在2018年11月5日前整改到位的,包括现场材料堆放散乱,要求集中堆放;管道材料采购拖延,严重影响后续工作开展;过长不利埋置管道,阀门及时整改。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其中《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按《绿化浇灌系统单项工程现场验收意见表》《现场验收问题整改表》,在2020年8月5日完成。被告承建的工程由被告挖好管路后,由原告安排人员安装案涉的管路等。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安排先行安装灌溉系统,在进行种树。因此,原告安装完成的灌溉系统常常被其他施工班组人为损坏,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整改,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吉某拉哈安排人员进行了部分整改。后来在被告继续要求原告整改时,原告予以拒绝。
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及《结算清单》。《催款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实际供货及安装总价款为431679元,拖欠原告271679元未支付。《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共计15个项目,材料费、安装费为431679元。被告收到上述《催款函》及《结算清单》后,未给原告办理结算。
被告承建的工程,发包方委托了四川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查,该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核定为3924289.27元,核减1299532.42元。其中喷灌部分存在部分损坏,不能满足喷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20%予以扣减。在《竣工结算报审表》中,经施工单位、监理、甲方审核的工程量:泵房DN80无缝给水管为10.34米,水池与水池之间DN80无缝给水管为1259米,原告的结算清单中,确定的实际施工量为1220米。PE110《竣工结算报审表》与原告结算清单一致,均为1344米。PE75《竣工结算报审表》与原告结算清单一致,均为1932米。PE63《竣工结算报审表》与原告结算清单一致,均为1666米。PE20《竣工结算报审表》为33090米,原告结算清单为36000米。DN100《竣工结算报审表》为8个,原告结算清单为24个。DN65《竣工结算报审表》与原告结算清单一致,均为17个。DN50《竣工结算报审表》与原告结算清单一致,均为55个。1'排气阀《竣工结算报审表》为24个,原告结算清单为4个。PPR管?20《竣工结算报审表》为245米,原告结算清单为487米。PE?110《竣工结算报审表》与原告结算清单一致,均为4套。DN15雾化中喷头《竣工结算报审表》为333个,原告结算清单为280个。DN20雾化微喷头《竣工结算报审表》与原告结算清单一致,为7415个。?63泄水阀《竣工结算报审表》为59个,原告结算清单为105个。15寸塑料阀门箱《竣工结算报审表》与原告结算清单一致,为80个。
依据双方之间《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材料费及安装费,根据《竣工结算报审表》确定的实际施工量,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材料费为371973.20元、安装费为48902.20元,合计420875.40元。
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2572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销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约定有安装费,但依据双方的约定,安装仅是原告提供货物的附随义务,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计价,而发包方委托四川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报告中的《竣工结算报审表》是发包方、被告、监理三方共同确定的工程量,合法有效。原告的材料费及安装费应当按该报告中的《竣工结算报审表》进行确定,合计为420875.4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25726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尾款163615.40元。对被告辩解的原告应整改维修到竣工验收结束的意见,双方约定货到工地现场进行验收,如发现不符,当即以书面提出异议,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最终验收对管道核减了20%,应从原告的工程量中扣减的意见,该扣减20%是因为喷灌部分存在部分损坏,而损坏原因不明确。原告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因被告施工工序的原因,导致原告已经安装完成的管道等设施被其他施工人员人为损坏,原告为此还对部分人为损坏的管道等进行了整改。原告对此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剩余款项,在三个工作日之内付清所有余款;若总工程施工结束后,需方未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延迟一天加收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四川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证明总工程施工已经结束。被告应当在2021年6月27日前支付原告尾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每延迟一天加收5%的违约金,原告现自愿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款163615.40元及违约金(以163615.4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尾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由被告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