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4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6000MA62GTGU3E。

法定代表人:高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隆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改判申请人按四川省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12858.12元。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是攀枝花市邵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呈公司)工人,缺乏证据证明。2.吴敏芬、邓贵东转账给***的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是邵呈公司支付给***的工资。3.***自认工资为7000元,不能作为其工资收入的依据,应按照四川省2019年城镇单位分行业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住院及休息期间误工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中隆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川041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中隆泰公司于同年9月25日收到该判决书,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一审生效。中隆泰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起上诉,表明其对该判决的内容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中隆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戴洪斌

审 判 员 刘文玲

审 判 员 龚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永相

书 记 员 常鸿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