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11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9227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兵,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305024。

被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6000MA62GTGU3E。

法定代表人:高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昱莲,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108070。

被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492.79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4445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告***驾驶被告中隆泰公司所有的川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仁和区往君满楼方向行驶,因驾驶不当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紧急停车而摔伤,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仁和区交警大队多次通知组织调解,被告***拒不到场,被告中隆泰公司对调解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中隆泰公司所有的川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交强险脱保期,被告***是被告中隆泰公司的员工,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月工资超过了每月10000元,原告自愿请求误工费按每月7000元计算。

被告中隆泰公司辩称,原告虽然提供了居住证明,说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但是原告的收入也必须主要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968元。医疗费用药清单里有××的检查费用,应该扣除。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误工费为7312元。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311元,护理费应当只计算出院后的30天,护理费为45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住院15天,伙食费应当是每天30元,一共是450元。营养期75天,按照每天80元,应该是6000元。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原告虽然提供收入证明,每月收入10000元,但收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税收的相应证明。而原告主张按7000元每月来计算的,计算方式和收入证明相互矛盾。被告***并非中隆泰公司的员工,是***借用公司的车辆。鉴定的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隆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16时49分许,被告***驾驶被告中隆泰公司所有的川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新街转盘经联通街往君满楼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掉头时,遇***驾驶川D0382**号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过来,***采取紧急措施时摔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证明书》载明:院外休息叁拾天,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2019年5月13日,原告到仁和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仁和区人民医院给原告开具休息叁拾天的诊断书。2019年6月13日,原告到仁和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仁和区人民医院给原告开具休息叁拾天的诊断书。原告在仁和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共计4353.79元。

攀枝花市绍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起2019年12月13日止,在该公司从事家具木工工作,在此期间,该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吴敏芬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工资91293.9元,邓贵东的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04464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有吴敏芬的14次转账记录,转账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21日,转账金额98784.9元,其中摘要注明工资的有四次:18年8月工资5000元、2018年工资4000元、2018年工资尾款21052元、2019年工资尾款41822.14元。邓贵东2018年12月12日银行转账给原告1次80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微信转账给原告20次,金额合计204464元,其中有备注的一次为:2018年9月工资10000元。

2019年8月29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产生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39元。

川D×××××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中隆泰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期间,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川D×××××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予以赔偿;被告中隆泰公司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却未投保,由被告中隆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一、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8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证明书》载明院外休息30天,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给原告开具了共计休息60天的诊断意见。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8月29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医嘱休息日早于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误工时间应为105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超过了每月10000元,原告自愿请求按每月7000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499.65元(7000元/月÷30天×105天);

二、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750元。《出院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未开具出院后需陪护的意见。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5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08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836.75元(44085元/年÷12个月÷30天/月×15天)。

三、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参照攀枝花市仁和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四、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7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250元。

五、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公共交通的条件、复诊的次数,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

六、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2308元。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8年1月29日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308元(36154元×0.1×20年)。

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三期鉴定本院未予采用,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八、原告主张医疗费4492.79元,其中包含了鉴定检查费139元,有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定检查费139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8237.19元,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三项费用扣除鉴定检查费139元后合计7353.79元,未超出该限额。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99144.4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隆泰公司应当在106498.19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8237.19元,由被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06498.1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负担638元,被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蒲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