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邦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11民初985号 原告:四川邦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337771468K。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2104666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010156564。 被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北路10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2GTGU3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邦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通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255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2558元,共计2581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被告从攀枝花市仁和城市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揽了芒果基地工程,并将部分芒果支撑架工程交与原告。202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新型芒果支撑架1200套,并由原告负责支撑架的安装、运输、存储,合同总价为1175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1年7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共计完成新型芒果支撑架3325套,总价为325584元。但被告仅在2021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隆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均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15日,需方中隆泰公司与供方邦通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新型芒果支撑架1200套,合计金额为117504元,供方负责材料供应、运输、储存和安装,待需方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后再向供方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供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物,逾期15日以上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供方需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了新型芒果支撑架。202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 2021年7月1日,需方中隆泰公司与供方邦通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原合同,增加采购(原采购1200套,现实际为3325套),增加2125套208080元,共计3325套325584元,最终结算采购费为综合原合同价117504元,甲乙双方协商新合同金额为325584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在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义务、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施工验收、工程保修、争议等要求与原合同一致;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另,被告提交了其(乙方)与四川和***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和***公司)签订的《仁和区现代芒果产业园工程(标准化芒果种植园、道路沿线果林标准化改造、现代农机具展示、供水系统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和***公司分包仁和区现代芒果产业园工程(标准化芒果种植园、道路沿线果林标准化改造、现代农机具展示、供水系统项目),开工日期2021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10日,工期60日历天;合同总价以财政评审金额下浮10%作为计量支付依据,结算总价最终以审定结算价下浮8.4%予以结算,乙方分项工程完成施工,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结算;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乙方投入足够的资金保证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并保证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每期工程进度款甲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支付;进度款以业主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甲方认可80%予以支付,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余下3%转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56日历天内结清余款,未付款额及质量保证金均不计息。 庭审中,被告陈述:1.原告在2021年6月左右安装完其提供的新型芒果支撑架,安装好后就投入了使用;2.中隆泰公司截止目前从和***公司处收到整个项目的工程款400万元,没有单独区分芒果支撑架的款项,其按照从和***公司收到款项的比例支付给原告等供货方;3.中隆泰公司于2021年8、9月完成与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大概在2022年5月和7月进行了两次竣工验收,但未验收成功;4.2021年底中隆泰公司将付款资料全部交到和***公司,向和***公司开具了800万元的发票,2021年底后基本每月找和***公司工程部相关负责人催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产品采购合同》《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仁和区现代芒果产业园工程(标准化芒果种植园、道路沿线果林标准化改造、现代农机具展示、供水系统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在民法典施行后签订,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完新型芒果支撑架,双方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原告提供的新型芒果支撑架由1200套增加至3325套,合同价款由117504元,增加至325584元;结合被告陈述的原告于2021年6月安装完新型芒果支撑架,可以认定《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确定的325584元即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欠225584元款项。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待需方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后再向供方支付材料款”,被告称其在和***公司处仅收到400万元款项,且在收到款项后即按照和***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比例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因其未在和***公司处收到款项,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提供及安装新型芒果支撑架的义务,被告负有确定的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中“待需方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后再向供方支付材料款”的约定属于附期限履行的约定,如所附期限明确,则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反之,难以确定第三人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所附期限是否明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抗辩不应履行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其与和***公司签订的《仁和区现代芒果产业园工程(标准化芒果种植园、道路沿线果林标准化改造、现代农机具展示、供水系统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以财政评审金额下浮10%作为计量支付依据,结算总价最终以审定结算价下浮8.4%予以结算,进度款以业主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甲方认可80%予以支付,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余下3%转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56日历天内结清余款”,仅从该约定难以确定和***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总金额以及和***公司何时向被告付款,被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和***公司的付款期限明确。再者,被告称截止目前从和***公司处收到整个项目的工程款400万元,没有单独区分芒果支撑架的款项,也即《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待需方收到该部分工程款”是无法区分其收到的400万元中包含了多少芒果支撑架的款项,付款约定不明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在双方未能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认可原告在2021年6月左右安装完其提供的新型芒果支撑架,安装好后就投入了使用,被告应在原告安装完新型芒果支撑架,其投入使用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本金2255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依据为《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物,逾期15日以上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供方需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该条约定是原告在未供货时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但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并未对其损失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邦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558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邦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原告四川邦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4元,被告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