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20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知澜(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5)川20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5)川20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某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系根本违约,某乙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后续施工义务,不构成违约。2.某甲公司主张的“代施工损失”无事实依据。监理单位对某乙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认可;“代施工损失”是某甲公司未告知某乙公司设计变更事实,径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产生的费用,系设计变更施工费用,与某乙公司无关,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第三方施工费用明显不合理。3.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存在重大瑕疵。第三方施工范围与《工程结算单》约定不符,《工程结算单》明确某乙公司后续义务仅限于“管理房边坡挂网喷浆”,而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范围为“报花厅水库边坡喷锚(含锚杆安装)”,两者工程内容、范围及单价均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予区分,错误认定关联性。4.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认定某乙公司应承担替代履行费用,但该条款以“债务性质不得强制履行”为前提,本案中,某甲公司未证明某乙公司明确拒绝履行或存在履行不能情形,且其自身违约导致合同履行条件丧失,无权主张替代费用。
某甲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某乙公司完成管理房边坡挂网工作是合同的先义务,因其未履行先义务,且农民工工资表作假才导致款项未全额支付。某乙公司违约在先,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2.管理房边坡挂网工作属于《工程结算单》中约定的某乙公司的义务。包括序号6,边坡清理1485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施工合价为89,100元;序号7,钢筋制安10.5t,施工单价1200元,施工核价12,600元;序号9,喷C25细石砼厚10cm,面积3048平方米,施工单价60元/㎡,施工合价182,880元,总价为284,580元。某甲公司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所完成的施工内容均为某乙公司本应完成的内容,其施工完成的范围、内容、工程量与工程结算单要求的施工面积是一致的。本案中中隆泰公司主张的代施工损失并不包括设计更改/补充部分也并未包含未验收支付部分,仅仅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1,221,396元;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1,221,3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暂计为9088.52元,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垫付的代施工损失305,88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5,88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截止2025年3月25日暂计为1633元;3.判令由某乙公司承担反诉费2956.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经协商,由某甲公司将安岳县磨滩河、书房坝、报花厅等三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8月13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主要载明:一、概况工程名称:安岳县磨滩河、书房坝、报花厅等三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队伍:某乙公司,清退原因:双方协商一致退出该工程;二、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合计3,118,536元;三、应扣款项机械设备租赁扣款:118,536元,原因:机械设备租赁单价高于市场部分扣除;四、已付工程款总额:0;五、最终结算金额: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由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此费用不含税,后续付款如需乙方开具发票,税费额外计算;六、双方确认由乙方继续完成管理房边坡挂网喷浆工作,甲方承诺于2024年9月10日之前付款乙方所有工程款及费用的50%,202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及费用,甲方付款所需乙方提供的资质、发票、信息等乙方无条件配合,双方对本协议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当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七、附件:甲乙双方需提供公司复印件并盖章;八、以上内容双方认可,自愿签署。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某甲公司安岳县磨滩河等三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代表刘某签名,项目部盖章,乙方某乙公司盖章,乙方施工队伍代表李某签名。
《工程结算单》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向某乙公司支付912,480元工程价款,2024年11月8日支付648,440元,2024年11月27日支付366,220元,2025年1月24日支付76,800元(其中该笔款项的支付未经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意),共计2,003,940元。《工程结算单》所确认的其余工程款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予以支付。
《工程结算单》签订后,某乙公司继续对报花厅水库管理房边坡挂网喷浆工作进行施工作业,因某乙公司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设计要求等作业,导致该部分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被监理机构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要求暂停施工,对已完喷砼封闭部位进行质量检查评估并整改,但某乙公司对管理房边坡挂网、喷浆工作未完成情况下于2024年9月30日自行退场,对未完成的管理房边坡挂网、喷浆工作不再继续施工。
2024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就报花厅水库边坡喷锚(含喷浆、挂网、锚杆安装)与案外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为3246平方米,施工单价100元/㎡,合计324,600元。案外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某甲公司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共计305,880元。现涉案工程已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协商一致,由某甲公司将安岳县磨滩河、书房坝、报花厅等三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认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8月13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因《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了“清退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退出该工程,已完工程量及价款、应扣款项、最终结算金额、分期付款时间、金额及由某乙公司方继续完成管理房边坡挂网喷浆工作”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认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合同解除的,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认定202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有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应按照《工程结算单》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依据《工程结算单》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应付某乙公司工程价款及费用总额3,000,000元,分期付款金额、期限分别为2024年9月10日付款项的50%,剩余款项在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某甲公司在2024年9月10日前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24年9月2日付款912,480元;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4年11月8日付款648,440元、2024年11月27日付款366,220元、2025年1月24日付款76,800元。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2025年1月24日付款76,800元民工工资行为不予追认,故对该笔付款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扣减某乙公司应承担的税费30,000元,故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912,480元-648,440元-366,220元-30,000元=1,042,860元);因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存在违约付款行为,双方对该违约行为虽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某乙公司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对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1,042,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不合理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工程结算单》第六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继续完成管理房边坡挂网、喷浆工作。但某乙公司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对管理房边坡挂网、喷浆工作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设计要求等作业,造成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被监理机构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要求暂停施工,对已完喷砼封闭部位进行质量检查评估并整改,然而某乙公司在对管理房边坡挂网、喷浆工作未完成情况下于2024年9月30日自行退场;上述事实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违约施工行为。此后,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报花厅水库边坡喷锚(含喷浆、挂网、锚杆安装)工程量为3246平方米案涉工程,以施工单价100元/㎡,合计324,600元承包给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某甲公司为此向案外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880元。某甲公司向案外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5,880元,应视为因某乙公司违约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造成某甲公司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有权提起反诉并向某乙公司主张赔偿相应损失,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垫付的代施工损失305,88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既合法、又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8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2,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二、限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305,880元代施工损失费用;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874元,减半收取计79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210元,某甲公司负担11,7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12.7元,减半收取计2956.3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设计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向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获取,复工申请、报审表和复工通知均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也无向相关单位送达的信息,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结合一审某甲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在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知晓案涉工程已进行设计变更,并按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对证据3补充协议,与前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工程设计方案变更后,设计单位于2024年10月23日向业主单位送达报花厅水库变更通知单(高边坡治理)。监理日志反映,从2024年11月7日起,案涉项目即按设计变更后的方案施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代施工损失费用305,880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协商一致,由某甲公司将安岳县磨滩河、书房坝、报花厅等三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正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8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4年8月13日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结算单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就本诉部分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代施工损失费用305,880元的问题。根据《工程结算单》第六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继续完成管理房边坡挂网、喷浆工作的义务。但某乙公司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对管理房边坡挂网、喷浆工作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设计要求等作业,造成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被监理机构于2024年8月19日要求暂停施工,对已完喷砼封闭部位进行质量检查评估并整改;某乙公司在对管理房边坡挂网、喷浆工作未完成情况下于2024年9月30日自行退场,上述事实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违约施工行为。此后,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报花厅水库边坡喷锚(含喷浆、挂网、锚杆安装)工程量为3246平方米案涉工程,以施工单价100元/㎡,合计324,600元承包给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某甲公司为此向案外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之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于法有据。
关于代施工费金额认定的问题。首先,某乙公司离场前完成了部分边坡挂网、喷浆工作,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尚未完成的边坡挂网、喷浆工作量,已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是需整改或者重做;其次,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工作内容是报花厅水库边坡喷锚(含喷浆、挂网、锚杆安装),工程量为3246平方米案涉工程,约定施工单价100元/㎡,该工程量与施工单价均不能与案涉结算单一一对应,故不能据此判断案外人施工部分即为某乙公司未施工部分,从而认定将该费用作为某乙公司违约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造成某甲公司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合理性;第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前案涉工程已进行设计变更,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按设计变更后的方案施工。综上分析,可以认定《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价款超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该部分施工的价款。第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的代施工费应以某乙公司可预见范围为限,根据双方认可的边坡挂网喷浆系结算单序号9的工作内容,该项施工价款为182,880元,结合某甲公司申请证人陈某作证证言,在案外人施工过程中拆除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在此基础上可考虑增加部分拆除费用,综合本案案情,因某乙公司违约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造成某甲公司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酌定为200,000元。一审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代施工费305,8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5)川20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8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2,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第三项“驳回宜宾某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5)川20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宜宾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赔偿305,880元代施工损失费用”、第四项“驳回四川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宜宾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赔偿200,000元代施工损失费用;
四、驳回被上诉人四川中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874元,减半收取计79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7元,由上诉人宜宾某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上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7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12.7元,减半收取计2956.35元,由上诉人宜宾某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被上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3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上诉人宜宾某有限公司负担3827元,被上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