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0民终2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龙亢镇汽车站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龙亢镇新街村二组25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马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宏乔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科海小区5号楼1单元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怀远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龙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乔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宏乔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宏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虽然显示其委托龙亢公司去苏州帝奥电梯公司提货,但《货物运输合同》显示承运人是苏州天昊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天昊公司),加盖的亦是天昊公司印章。宏乔公司虽然将运费打入龙亢公司账户并由龙亢公司向宏乔公司开具发票,但上诉人龙亢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本案运费6510元已转付给天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案中电梯的实际承运人是龙亢公司还是天昊公司或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一审中,上诉人亦申请追加**为被告,故一审法院应追加天昊公司或者**参加诉讼,以彻底查清本案中电梯中的实际承运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龙亢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