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龙亢镇汽车站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郭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西营,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龙亢镇新街村二组25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宏乔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科海小区5号楼1单元904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怀远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龙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乔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宏乔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西营,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龙亢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向上诉人主张运输费用。龙亢公司从未指派被上诉人运送货物,也没有双方合意的过程。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从运满网上接单,运满网要求实名注册,故接单的相对方,即发布货运信息的人是可以查询到的,被上诉人应向发布信息的人讨要运费。本案中实际承运电梯的公司是苏州天昊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天昊公司),因该公司无法出具正式发票,故龙亢公司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开具运输发票,接收运费并转付给刘某。上诉人在一审前曾申请追加刘某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龙亢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协议,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知道是龙亢公司指派,拉宏乔公司的货。被上诉人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报酬。宏乔公司已经将运费打入龙亢公司,故被上诉人应得的运费应由龙亢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12月21日,被告山西宏乔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需要将4台电梯设备由广东省佛山市××县,经被告怀远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由原告***、***负责运输,并由被告公司支付运输费用。达成一致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平安送达到指定地点,并由贺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确认签收。合同履行完毕后,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运输费用,按照所签订的电子合同,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1400元,支付原告***运输费11500元,承担自2018年12月24日至运输费结清前的相应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被告山西宏乔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菱王电梯有限公司购置4台电梯需运输至山西省大宁县,于2018年12月18日与被告怀远龙亢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案外人刘某以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运费21600元,后被告山西宏乔给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了提货委托及保证函,写明由怀远龙亢的司机***驾驶×××,***驾驶×××车辆负责运输,该二原告系通过运满网得知的该载货信息,信息中约定货到三天付款,若违约承担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月息1.5分。后原告接单,依照网上的约定前往该处装载电梯负责运输,于2018年12月24日运抵山西宏乔指定的山西大宁县交货。后山西宏乔于2018年12月26日将21600元的运费汇至被告怀远龙亢处,被告怀远龙亢辩称,收到该款后,将该款及其它业务的款项打给了刘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各运费108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怀远龙亢辩称,该款已经付给刘某,与其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以被告怀远龙亢的名义运输了被告山西宏乔的货物,被告山西宏乔依据与被告怀远龙亢的货物运输合同将运费21600元支付给被告怀远龙亢,无有不当,但被告怀远龙亢辩称将该款打给了案外人刘某,不应支付二原告该款项,对此不予采信。其与案外人刘某系内部管理问题,二原告应实际取得该运输款项。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600元,各收取10800元,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怀远龙亢应予支付。关于违约责任,运满网上的运输协议已载明每逾期一日承担运费的月息1.5分,二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12月24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远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各108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宏乔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怀远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显示委托发货方是宏乔公司,承运方是龙亢公司,并加盖有龙亢公司印章。宏乔公司出具的《提货委托及保证函》中亦载明承运公司系龙亢公司,并将本案中的运输费用21600元打入了龙亢公司账户,由龙亢公司向宏乔公司开具了发票。以上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中的承运人系龙亢公司。龙亢公司虽称实际承运人系天昊公司并已将运输费用转付给天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向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等其他公司的转账记录,也无法明确体现是将本案中21600元的运费转付给刘磊或者天昊公司,故龙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的运输费用应由龙亢公司承担。至于龙亢公司与天昊公司或者刘某是何关系,与本案无涉,龙亢公司可持相关证据向天昊公司或者刘磊主张权利。
综上,龙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龙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坤鹏
审判员 王向红
审判员 刘临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