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乔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某某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02民初741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山西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山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乔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作出(2019)晋1002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晋10民终240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6350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6日至运输费结清前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电梯公司需要将一台电梯由“江苏省苏州市××县”,经运输公司指派原告负责运输,并由被告支付运输费用。达成一致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平安送达指定地点,并由***于2019年4月6日确认签收。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运输费用,按照签订的电子合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
电梯公司辩称,2019年4月,我公司从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电梯)采购电梯一台,从苏州运至吉县,我公司与苏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货运的法定代表人是**,货物被运至指定地点,我公司***货运付款时,**公司以其无法开具正式发票为由,让我公司将货款付至运输公司账户,由运输公司向我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运费,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没有理由向我公司索要运输费。原告起诉状称受我公司指派运送电梯,由我公司支付运费,达成一致后原告运送货物至指定地点,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称受我公司指派,我公司并未指派,原告又称其在运满网平台接单,所谓电子合同,业务与谁联系、货单签收后交给谁、运输完成后由何人支付运费,原告作为驾驶员,这是基本常识;原告称被告拖欠运费,但由谁支付运费原告都无法说明。运满网作为货运平台,有严格的规定,正常运输业务由车辆运输完成后凭签收的运货单向事先约定的运费给付方讨要运费,本案原告仅凭电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向我公司索要运费,不合常理。2.关于涉案运输业务,是2019年4月电梯公司与**货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货运的法定代表人是**,电梯公司付款时,**货运无法开具正式发票,**的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故**要求电梯公司将运输费7000元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9年4月8日提供了发票,扣减税费后将运输费651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从运满网接到运输电梯的订单,运单编号为×××,运单主要内容为:定金50元,总运费6350元,4月4日11点前江苏省苏州市装货,4月6日4点前山西省临汾市××县卸货。**持有电梯公司4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在帝奥电梯提取货物,委托书记载电梯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办理提货事宜,驾驶员为**,车牌号为×××。电梯送到后**未收到运费,为此起诉。
另查明,电梯公司为运输涉案电梯与**货运签订运输合同,**货运的法定代表人**在运满网上发布订单,货物运达后,电梯公司依运输合同***货运支付运货,因**公司无法出具发票,电梯公司按照**指示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费7000元,运输公司扣减费用后将运输费651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承运人,按照约定将电梯按时送达,其应按照约定收取运费6350元。至于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电梯公司与**货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将运费7000元按照**货运的指示付款,已完成合同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按照与**的约定收取运费,开具发票,其将扣减费用的剩余运费支付给**,亦完成约定,故其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作为运满网订单的发布人,其应按照约定将运费支付给**,故付款责任应由**承担。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原件,本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6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目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