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滑民二初字第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滑县荣昌建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云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滑县荣昌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建造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11月份,原告***向被告荣昌建造公司供应普通硅酸盐325号水泥,质量国标,约定货款及时结清。2011年年底结账时,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73178元,经原告催要,2012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下欠50178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5017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荣昌建造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3月被告荣昌建造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的水泥是康佳牌水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康佳牌水泥更换成齐力牌水泥,并向被告许诺齐力牌水泥质量好,后该牌水泥用于滑县瓦岗寨乡路段(具体位置为滑县瓦岗寨乡前百尺口村至大范庄村),因该牌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路面铺设后不久即严重损坏,该路段长1260米、宽5米,损毁6300平方米,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9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89000元及利息并由原告承担涉案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荣昌建造公司反诉,原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将康佳牌水泥更换成齐力牌水泥是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米云松同意的,每车水泥都有化验单,水泥质量没有问题,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荣昌建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方***乙方滑县荣昌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材料名称、数量、价款订购袋装普通硅酸盐康佳水泥32.5,500吨,单价245元,共计1225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七、通过实验发现不合格材料处理办法: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或通过实验发现水泥质量不合格,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在该批次中随机抽取样品,报送省水泥质检中心鉴定,如确实证明是水泥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73178元,被告于2012年元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叁仟壹佰柒拾捌元正说明2011年全部水泥款(关)经手人秦东亮2012年元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水泥款23000元,下欠50178元,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康佳牌水泥更换成齐力牌水泥,因该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承建的路面出现损毁,造成其经济损失189000元,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订购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荣昌建造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时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3178元,已支付原告水泥款23000元,下欠501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卖人请求被告即买受人支付下欠货款501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康佳牌水泥更换成齐力牌水泥,被告作为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即原告更换了不同牌子的水泥,其接受并用于其施工路面,可视为其默认原告变更合同的行为。被告称因该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承建的路面出现损毁,造成其经济损失189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或通过实验发现水泥质量不合格,应及时通知甲方,在该批次中随机抽取样品,报送省水泥质检中心鉴定,如确实证明是水泥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其供应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也未将该水泥抽取样品,报送省水泥质检中心鉴定,其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路面损坏导致其经济损失189000元且是由原告提供的齐力牌水泥所致,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滑县荣昌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水泥款50178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滑县荣昌建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滑县荣昌建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滑县荣昌建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一二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张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