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5号
原告滑县荣昌建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云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玉福,男,1984年4月23日生。
被告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良锁职务经理
原告滑县荣昌建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荣昌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荣昌建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具体施工内容为:厂区道路建设及厂房地面硬化工程,并且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内容和价格等详细情况。原告实际施工完的大路,路长347.47米,宽10米,价格为48元每平方米,合计为166785.6元;厂房地面长为126米,宽24.45米,价格为25元,合计为77017.5元;大路和厂房工程价款合计为243803.1元,另外为厂区拉沙两车为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支付140000元工程款,下欠105503.1元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完全支付,工人多次催要,影响家庭生活,故原告起诉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具体施工内容为:厂区道路建设及厂房地面硬化工程,并且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内容和价格等详细情况。原告实际施工完的大路,路长347.47米,宽10米,价格为48元每平方米,合计为166785.6元;厂房地面长为126米,宽24.45米,价格为25元每平米,合计为77017.5元;大路和厂房工程价款合计为243803.1元,另外为厂区拉沙两车为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支付140000元工程款,下欠105503.1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滑县荣昌建造公司证明一份、秦东亮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企业资质年检记录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滑县荣昌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50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0550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滑县华鑫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张兴政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O一四年元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