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611民初57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政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