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9845号
原告: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刚,北京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北京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冯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清,女,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希,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能源公司)与被告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诚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威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刚、韩军华,被告鼎诚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清、杨维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威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74万元及支付该欠款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424548.78元;2.请求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合同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为“北京百发博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前身为“北京鼎诚供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改名为“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JBF071203A,以下简称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就北京盘古大观项目向被告出售柴油发电机组(包括进口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自动化机组控制屏等附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880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0%的预付款后六个月内交付两台1××的机组,10个月内交付另外三台机组。另,根据《销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七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94万元)并在60天内支付定金至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564万元);原告、被告派3至4人到工厂考察原产地后10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人民币564万元)货款;设备运抵港口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批次货物价格的30%;本批次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批次货物价格的5%;原告交付的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一年期5%的履约保函,被告付清余款。若因被告原因不能及时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付清此款。《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走账的需要,就北京盘古大观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事项与北京博研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研盛世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销售合同》和《合同》合同正文内容均相同,但是《合同》未包含合同附件。2008年1月9日,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公司)向被告发出价格调整通知,同意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在原中标价1880万元的基础上调4.5%,即合同中标总价为1964.6万元,即将原告提供的康明斯柴油机电组的合同总金额调整为1964.6万元。《销售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销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业主方盘古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台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进行了调试验收,5台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全部通过验收。《销售合同》签署后,被告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8日、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81.84万元和20万元。另,被告通过博研盛世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合计1788.76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合计支付的设备款占合同总金额的96.23%,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74万元。原告多次通过专人催收的形式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货款,被告均有相关负责人接待,但是被告均以业主方未能向其支付费用为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的合同尾款。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除了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尾款支付外,还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将合同履行完毕,而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鼎诚恒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尾款的条件;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鼎诚恒安公司(买方、甲方,原名北京鼎诚供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威能源公司(卖方、乙方,原名北京百发博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BJBF071203A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进口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等货物,金额合计188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94万元,并在60天内支付定金至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即人民币564万元;甲方乙方派3至4人到工厂考察原产地后,10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货款,即人民币564万元;设备运抵港口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货物价格的30%;本批次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货物价格的5%;乙方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一年期5%的履约保函,甲方付清余款。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付清此款;若因甲方迟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上述检验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乙方承诺对产品的保修期为机组到达甲方现场后的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月9日,盘古氏公司向鼎诚恒安公司出具函件,载明:我司同意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在原中标价1880万元的基础上上调4.5%(84.6万),即现中标总价为1964.6万元,请遵照执行。
2008年1月21日,博研盛世公司(甲方)与博威能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并经盘古氏公司确认对乙方提供的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价格在原中标价1880万元的基础上上调,4.5%(84.6万元),即现中标总价为1964.6万元。甲方需付乙方设备款捌拾肆万陆仟元整(¥846000.00)。本协议为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JBF071203A)的补充协议。结算方式及相关条款依据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JBF071203A)执行。
庭审中,博威能源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博研盛世公司签订的与上述《销售合同》的合同编号、内容相同的《销售合同》,但没有附件,称其目的是为了走账而签订。鼎诚恒安公司不认可博威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并同时提交了带有附件的该份《销售合同》,同时提供博研盛世公司、博威能源公司、鼎诚恒安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博研盛世公司与博威能源公司签订的上述《销售合同》主体,由博研盛世公司变更为鼎诚恒安公司,其他内容不变。该协议书还确认,涉案合同价款为1964.6万元,截止2009年6月,已付货款1788.76万元,待付175.84万元。
2010年6月22日,鼎诚恒安公司与博威能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柴油发电机组合同余款为175.84万元,鼎诚恒安公司于7月3日前支付81.84万元。余款94万元待五台机组开机验收后15天内付清。
此后,鼎诚恒安公司又于2010年7月8日支付了货款81.84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货款20万元,总计付款1788.76万元,余款74万元未付。故博威能源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博威能源公司提供安装工程单一份、百发机组调试验收报告五份,证明涉案机组最晚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业主盘古氏公司的验收。鼎诚恒安公司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鼎诚恒安公司提供盘古氏公司出具的工程指挥部公函四份、博威能源公司回函一份,证明博威能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项目未调试,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博威能源公司对其中2014年9月15日公函及回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公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盘古氏公司向鼎诚恒安公司出具的2010年8月17日公函上载明:“由于公寓及酒店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及并网施工,因贵司负责采购安装的配电柜及发电机组缺少开关附件和敷设电缆未完等原因,造成安装调试及并网时间一再往后拖延…”。2012年4月17日公函上载明:“北京市朝阳供电局用电检查科:近日,我司已对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写字楼A座、公寓、商业配电系统相关的柴油发电机组进行了系统空载试运转,现系统运转工作正常。现我司拟计划于2012年5月12日、5月13日进行系统负荷试运行”。第三份公函对停电调试事宜进行了安排。博威能源公司对该三份公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博威能源公司2012年5月25日回函载明:“根据贵司发来的通知,我司做出如下答复:1.发电机组安装工程质量问题:公寓2号机组控制屏显示不良-维修;电池无支架-提供;控制屏内放置一套控制电路图;钥匙做好标识。…”。盘古氏公司向鼎诚恒安公司出具的2014年9月15日公函上载明:“为更好的保障北京七星摩根广场B座酒店供电系统后备电源运行,B座酒店发电机调试时间定于2014年9月23日(周二)14:30至16:30进行,请贵司提前做好调试前的准备工作。…由贵司负责组织‘百发博威’发电机组厂家、‘厦门ABB’配电室设备厂家参加,我司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参加发电机的调试工作。”博威能源公司及员工齐仁安在此函件中注明“我司承诺配合完成以上工作”。博威能源公司对该回函及公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博威能源公司提供通话详单、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15日及2017年11月13日录音三份、证人证言三份、记事本一页,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上述债权。鼎诚恒安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鼎诚恒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9月22日,博威能源公司应最晚于2016年9月22日之前向鼎诚恒安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博威能源公司与鼎诚恒安公司以及博研盛世公司与鼎诚恒安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但无论是事实上的合同履行方还是此后三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均明确表明,涉案《销售合同》的履约主体为博威能源公司与鼎诚恒安公司。故应认定《销售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系博威能源公司与鼎诚恒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博威能源公司提供了约定货物,鼎诚恒安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数额不存在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博威能源公司要求鼎诚恒安公司支付剩余尾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以及博威能源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庭审中,博威能源公司虽提供安装工程单、百发机组调试验收报告证明涉案机组最晚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业主盘古氏公司的验收,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鼎诚恒安公司提供的公函系盘古氏公司出具且系原件,内容亦与博威能源公司回函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公函及回函的内容显示,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写字楼A座、公寓、商业楼使用的涉案发电机组于2012年5月12日、5月13日进行系统负荷试运行;此前已经进行了空载试运行;造成安装调试延期的原因在于“缺少开关附件和敷设电缆未完成等原因”;运行后反馈的主要问题在于“公寓2号机组控制屏显示不良、电池无支架”等。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写字楼B座使用的涉案发电机组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调试。鼎诚恒安公司未对此次调试后涉案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从鼎诚恒安公司2014年9月22日又支付货款20万的事实,亦可佐证鼎诚恒安公司已经或者即将完成调试验收。据此,本院认为,涉案机组最晚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了调试验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机组存在影响正常运行的质量缺陷。关于尾款支付的条件,虽然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为“乙方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一年期5%的履约保函,甲方付清余款;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付清此款”,但双方在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将付款条件变更为“余款94万元待五台机组开机验收后15天内付清”。根据该约定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鼎诚恒安公司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焦点二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鼎诚恒安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期限系依据货物验收时间予以确定的,在双方对验收时间存在争议且未能达成一致乃至鼎诚恒安公司不认可涉案机组已经完成验收的情况下,鼎诚恒安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既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在上文中根据证据规则和函件内容认定的验收时间不能作为博威能源公司确定鼎诚恒安公司履行期限的依据。此外,本案双方无异议的录音证据中亦未显示存在博威能源公司给予鼎诚恒安公司履行宽限期以及鼎诚恒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博威能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鼎诚恒安公司主张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起算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博威能源公司请求鼎诚恒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且其主张未经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博威能源公司要求支付74万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博威能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从上述函件内容亦能证实,博威能源公司提供的涉案部分发电机组在运行中亦存在一定质量瑕疵,博威能源公司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5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理不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万元;
二、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原告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晓蕾
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