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南三环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冯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清,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希,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A910-60。
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刚,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诚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诚恒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威能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威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鼎诚恒安公司向博威能源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2日、5月13日,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写字楼A座、公寓、商业楼涉案发电机组进行系统负荷试运行。2014年9月23日,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写字楼B座涉案发电机组进行调试。博威能源公司仅仅是对涉案发电机组进行了调试,而不能反映涉案设备已经由鼎诚恒安公司验收的事实。设备调试与设备验收在本案中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事实。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鼎诚恒安公司与博威能源公司在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付款条件变更为“余款94万元待5台机组开机验收后15天内付清”,但由于涉案发电机组并未经过鼎诚恒安公司验收,且博威能源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中仅有博威能源公司一方的签字,并无鼎诚恒安公司签字认可,事实上现场也不具备验收条件,付款条件显然不能成就。鼎诚恒安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行为不能代表对设备质量的默认,更不能视为对设备的验收通过,一审法院据此推定鼎诚恒安公司已经完成或即将完成调试验收,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鼎诚恒安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判定鼎诚恒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博威能源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过程中,鼎诚恒安公司提出涉案发电机组并未经过验收与博威能源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属于维护自己权益的双向答辩,并不矛盾,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博威能源公司最后一次向鼎诚恒安公司主张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将诉讼时效更改为三年,但《民法总则》的生效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诉讼时效条款的相关精神,应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确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即: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所以本案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21日届满。虽然博威能源公司提供了录音,但录音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中断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且其录音内容中,鼎诚恒安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履行债务,并不构成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博威能源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
博威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鼎诚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鼎诚恒安公司向博威能源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1.2010年6月22日,鼎诚恒安公司与博威能源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余款94万元待5台机组开机验收后15天内付清。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6日,业主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公司)对博威能源公司提交的5台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进行了调试验收,5台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全部通过验收,盘古氏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过程中,虽然鼎诚恒安公司不予认可,但盘古氏公司作为涉案发电机组的直接和最终使用人,其验收确认意见足以证明博威能源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验收条件。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写字楼A座、公寓、商业楼使用的涉案发电机组已于2012年5月12日、5月13日进行系统负荷试运行;此前已经进行了空载试运行;造成安装调试延期的原因在于“缺少开关附件和铺设电缆未完成等原因”;运行后反馈的主要问题在于“公寓2号机组控制屏显示不良、电池无支架”等,此查明事实均可以有效证明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写字楼A座、公寓、商业楼使用的涉案发电机组已经完成开机验收。北京七星摩根广场B座使用的涉案发电机组安排将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调试,经一审法院查明,鼎诚恒安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亦可以有效佐证北京七星摩根广场B座涉案发电机组也已经完成开机验收,即涉案机组已经符合“5台机组开机验收后15天内付清”的约定,且经一审法院查明,鼎诚恒安公司未就开机调试后的涉案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014年9月22日至今,鼎诚恒安公司未就涉案发电机组向博威能源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主张且一直使用至今,因此,鼎诚恒安公司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2.鼎诚恒安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的抗辩意见亦可以佐证鼎诚恒安公司事实上已经确认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3.2017年5月9日、6月15日,博威能源公司向鼎诚恒安公司主张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时,博威能源公司总经理王占桐确认了拖欠剩余尾款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关于拒绝支付剩余尾款的事实和理由,并且表达了同意履行支付合同尾款的意思,即同意让博威能源公司去找鼎诚恒安公司的市场部人员进行对账,均有录音进行佐证,可以有效证明鼎诚恒安公司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二、博威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鼎诚恒安公司与博威能源公司合同的约定,鼎诚恒安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期限系根据货物验收时间确定的,在双方对验收时间存在争议且未能达成一致乃至鼎诚恒安公司不认可涉案机组已经完成验收的情况下,鼎诚恒安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既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此外,经法院查实,不存在博威能源公司给予鼎诚恒安公司履行宽限期以及鼎诚恒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鼎诚恒安公司提起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另外,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014年9月22日,鼎诚恒安公司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柴油发电机组采购设备款20万元,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应重新开始计算。另,根据博威能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博威能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和2016年7月5日向鼎诚恒安公司催收过74万元的合同尾款并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博威能源公司的主张仍在诉讼时效期内。
博威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鼎诚恒安公司立即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4万元及支付该欠款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424548.78元;2.请求判决鼎诚恒安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合同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鼎诚恒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5日,鼎诚恒安公司(买方、甲方,原名北京鼎诚供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威能源公司(卖方、乙方,原名北京百发博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BJBF071203A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进口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等货物,金额合计188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94万元,并在60天内支付定金至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即人民币564万元;甲方乙方派3至4人次到工厂考察原产地后,10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即人民币564万元;设备运抵港口提货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货物价格的30%;本批次到货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货物价格的5%;乙方设备调试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一年期5%的履约保函,甲方付清余款。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并付清此款;若因甲方迟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上述检验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乙方承诺对产品的保修期为机组到达甲方现场后的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8年1月9日,盘古氏公司向鼎诚恒安公司出具函件,载明:我司同意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在原中标价1880万元的基础上上调4.5%(84.6万元),即现中标总价为1964.6万元,请遵照执行。
2008年1月21日,北京博研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研盛世公司)(甲方)与博威能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并经盘古氏公司确认对乙方提供的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价格在原中标价1880万元的基础上上调4.5%(84.6万元),即现中标总价为1964.6万元。甲方需付乙方设备款捌拾肆万陆仟元整(¥846000.00)。本协议为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JBF071203A)的补充协议。结算方式及相关条款依据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JBF071203A)执行。
一审庭审中,博威能源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博研盛世公司签订的与上述《销售合同》的合同编号、内容相同的《销售合同》,但没有附件,称其目的是为了走账而签订。鼎诚恒安公司不认可博威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并同时提交了带有附件的该份《销售合同》,同时提供博研盛世公司、博威能源公司、鼎诚恒安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博研盛世公司与博威能源公司签订的上述《销售合同》主体,由博研盛世公司变更为鼎诚恒安公司,其他内容不变。该协议书还确认,涉案合同价款为1964.6万元,截止2009年6月,已付货款1788.76万元,待付175.84万元。
2010年6月22日,鼎诚恒安公司与博威能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柴油发电机组合同余款为175.84万元,鼎诚恒安公司于7月3日前支付81.84万元;余款94万元待5台机组开机验收后15天内付清。
此后,鼎诚恒安公司又于2010年7月8日支付了货款81.84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货款20万元,总计付款1788.76万元,余款74万元未付。故博威能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博威能源公司提供安装工程单1份、百发机组调试验收报告5份,证明涉案机组最晚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业主盘古氏公司的验收。鼎诚恒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鼎诚恒安公司提供盘古氏公司出具的工程指挥部公函4份、博威能源公司回函1份,证明博威能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项目未调试,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博威能源公司对其中2014年9月15日公函及回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公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盘古氏公司向鼎诚恒安公司出具的2010年8月17日公函上载明:“由于公寓及酒店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及并网施工,因贵司负责采购安装的配电柜及发电机组缺少开关附件和敷设电缆未完等原因,造成安装调试及并网时间一再往后拖延……”。2012年4月17日公函上载明:“北京市朝阳供电局用电检查科:近日,我司已对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写字楼A座、公寓、商业配电系统相关的柴油发电机组进行了系统空载试运转,现系统试运转工作正常。现我司拟计划于2012年5月12日、5月13日进行系统负荷试运行。”第三份公函对停电调试事宜进行了安排。博威能源公司对该3份公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博威能源公司2012年5月25日回函载明:“根据贵司发来的通知,我司做出如下答复:1.发电机组安装工程质量问题:公寓2号机组控制屏显示不良-维修;电池无支架-提供;控制屏内放置一套控制电路图;钥匙做好标识。……”。盘古氏公司向鼎诚恒安公司出具的2014年9月15日公函上载明:“为更好的保障北京七星摩根广场B座酒店供电系统后备电源运行,B座酒店发电机调试时间定于2014年9月23日(周二)14:30至16:30进行,请贵司提前做好调试前的准备工作。……由贵司负责组织‘百发博威’发电机组厂家、‘厦门ABB’配电室设备厂家参加,我司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参加发电机的调试工作。”博威能源公司及员工齐仁安在此函件中注明“我司承诺配合完成以上工作”。博威能源公司对该回函及公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博威能源公司提供通话详单、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15日及2017年11月13日录音3份、证人证言3份、记事本1页,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上述债权。鼎诚恒安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鼎诚恒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9月22日,博威能源公司应最晚于2016年9月22日之前向鼎诚恒安公司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博威能源公司与鼎诚恒安公司以及与博研盛世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但无论是事实上的合同履行方还是此后三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均明确表明,涉案《销售合同》的履约主体为博威能源公司与鼎诚恒安公司。故应认定《销售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系博威能源公司与鼎诚恒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博威能源公司提供了约定货物,鼎诚恒安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数额不存在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博威能源公司要求鼎诚恒安公司支付剩余尾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以及博威能源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一审庭审中,博威能源公司虽提供安装工程单、百发机组调试验收报告证明涉案机组最晚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业主盘古氏公司的验收,但上述安装工程单为复印件,调试验收报告为副本,签名人员无从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难以认定。鼎诚恒安公司提供的公函系盘古氏公司出具且系原件,内容亦与博威能源公司回函相印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公函及回函的内容显示,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写字楼A座、公寓、商业楼使用的涉案发电机组于2012年5月12日、5月13日进行系统负荷试运行;此前已经进行了空载试运行;造成安装调试延期的原因在于“缺少开关附件和敷设电缆未完成等原因”;运行后反馈的主要问题在于“公寓2号机组控制屏显示不良、电池无支架”等。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写字楼B座使用的涉案发电机组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调试。鼎诚恒安公司未对此次调试后涉案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从鼎诚恒安公司2014年9月22日又支付货款20万元的事实,亦可佐证鼎诚恒安公司已经或者即将完成调试验收。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机组最晚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了调试验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机组存在影响正常运行的质量缺陷。关于尾款支付的条件,虽然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为“乙方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一年期5%的履约保函,甲方付清余款;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付清此款”,但双方在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将付款条件变更为“余款94万元待5台机组开机验收后15天内付清”。根据该约定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鼎诚恒安公司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焦点二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鼎诚恒安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期限系依据货物验收时间予以确定的,在双方对验收时间存在争议且未能达成一致乃至鼎诚恒安公司不认可涉案机组已经完成验收的情况下,鼎诚恒安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既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在上文中根据证据规则和函件内容认定的验收时间不能作为博威能源公司确定鼎诚恒安公司履行期限的依据。此外,本案双方无异议的录音证据中亦未显示存在博威能源公司给予鼎诚恒安公司履行宽限期以及鼎诚恒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博威能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鼎诚恒安公司主张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起算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博威能源公司请求鼎诚恒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且其主张未经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博威能源公司要求支付74万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博威能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从上述函件内容亦能证实,博威能源公司提供的涉案部分发电机组在运行中亦存在一定质量瑕疵,博威能源公司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5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理不合,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9845号民事判决:一、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万元;二、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曾表示2014年9月23日对涉案机组进行了开机调试,但鼎诚恒安公司认为调试并不代表验收。鼎诚恒安公司称涉案机组未进行验收的原因是盘古氏公司无法停电和涉案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但鼎诚恒安公司亦表示2014年9月23日之后盘古氏公司未再通知调试,鼎诚恒安公司亦未再向博威能源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
一审中,为证明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博威能源公司提供该公司员工齐仁安2016年5月的手机通话详单,用以证明齐仁安于2016年5月12日曾向鼎诚恒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鹏催要过涉案货款。鼎诚恒安公司在二审中表示认可2016年5月12日齐仁安与郭鹏存在电话通话,但称通话内容郭鹏记不清了。博威能源公司于一审中提供其员工齐仁安、章磊和李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3人于2016年7月5日曾到鼎诚恒安公司现场催要涉案货款。鼎诚恒安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博威能源公司还提供录音证据3份,用以证明2017年5月至11月间该公司员工齐仁安等人曾向鼎诚恒安公司催要涉案货款。鼎诚恒安公司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9月22日已届满。
本院认为,鼎诚恒安公司与博威能源公司均对依据《销售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等约定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持异议。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博威能源公司已向鼎诚恒安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鼎诚恒安公司尚剩余货款74万元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剩余货款74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二,博威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关于剩余货款74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2010年6月22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剩余货款74万元应“待5台机组开机验收后15天内付清”。鼎诚恒安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7日盘古氏公司公函及2012年5月25日博威能源公司回函反映出2012年4、5月间曾对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写字楼A座、公寓、商业楼相关机组进行过调试。鼎诚恒安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盘古氏公司公函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定于2014年9月23日对北京七星摩根广场B座酒店相关机组进行调试。根据鼎诚恒安公司所述,此后盘古氏公司未再通知调试,鼎诚恒安公司亦未再向博威能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结合2014年9月22日鼎诚恒安公司已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部分尾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货物最晚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了验收。鼎诚恒安公司虽否认涉案货物验收合格,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剩余货款74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第二,博威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鼎诚恒安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尾款。博威能源公司提供通话详单、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博威能源公司此后一直积极行使权利、向鼎诚恒安公司催要货款。鼎诚恒安公司虽对博威能源公司一直请求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合理解释双方电话及人员往来内容,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博威能源公司举证证明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曾向鼎诚恒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鼎诚恒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博威能源公司请求鼎诚恒安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鼎诚恒安公司应向博威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4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充协议》关于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约定“待5台机组开机验收后15天内付清”。《销售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若因鼎诚恒安公司迟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此后,双方当事人未变更上述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鼎诚恒安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未超过上述双方约定内容,处理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鼎诚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北京鼎诚恒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