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81民初6001号
原告:***,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王跃桥,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有线电视台,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杨灏,台长。
被告:东港信通数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刘寄洲,经理。
以上二被告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乃利,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远,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港有线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被告东港信通数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被告单乃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告电视台和信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被告单乃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乃利自被告电视台承包了有线电视光线架设工程,为完成该工程,被告单乃利雇佣原告完成架设工作。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单乃利及其他雇员在东港市维修光缆过程中坠地,致原告受伤。被告单乃利随后将原告送往东港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为原告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小脑幕裂孔疝、广泛脑组织挫裂伤、颅底骨折、脑干挫伤、右颞骨骨折等,在该院共住院57天。原告因此事故发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74961.25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56461.25元,扣除被告单乃利垫付医疗费8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3、护理费6557.85元(115.05元×57天);4、误工费16950元(150元×113天,住院57天及休治56天);5、残疾赔偿金279941元(34993元×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7、交通费228元(4元×57天);8、鉴定费1000元;9、鉴定检查费1207.60元。以上1-7项合计399695.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99695.70元。
被告电视台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起诉,我单位与原告、被告单乃利并无任何合同和合作关系,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干的光缆工程系被告信通公司所拥有的网络,我单位不具备此项业务,因此原告起诉我单位承担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故依法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信通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单位系有线电视光缆的所有人,有线电视光缆因其他原因造成光缆受损,我单位将涉案光缆的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单乃利,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责任由被单乃利承担。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乃利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身体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及行为超出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而且从其具体表现看,其行为也不属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关的内在联系,并不是有雇佣关系就一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雇主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电视台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市城区有线电视网络开发与建设;区域内有线电视安装、维修维护及其他用户服务业务;区域内有线电视用户收视维护费收缴及有线电视网络多功能业务(行业专网、视频监控等)开发管理;有线电视网络广播电视节目接收、传输及前端运行管理;东港影视频道节目的编辑、制作、播出和广告业务。被告信通公司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数字电视及增值业务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
2018年3月5日,被告信通公司将网络光改中光缆铺设、光纤配纤箱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单乃利,工程施工期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单乃利无涉案工程的承包资质。原告受被告单乃利雇佣,从事光缆铺设、架设等工作,日工资15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在东港市维修涉案光缆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等症状,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医嘱休治8周。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56461.25元,其中包括由被告单乃利支付的8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景华进行护理。
原告***住所地为辽宁省东港市林家堡58号,属城镇范围。原告受伤前受雇于被告单乃利两年余。原告受伤住院及休治期间无收入,发生了误工损失。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肢体七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207.60元。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进行了核定,合理数额为:
1、医疗费156461.25元(含被告单乃利支付的81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
3、护理费6557.85元(115.05元×57天);
4、误工费16950元(150元×113天);
5、残疾赔偿金279944元(34993元×20年×40%);
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7、交通费228元(4元×57天);
8、鉴定费2207.60元。
以上损失合计481198.70元,其中1-7项合计478991.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款证明、居民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单乃利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光缆铺架设、维护维修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单乃利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为原告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被告单乃利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光缆维修高处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对原告所致合理损失,本案确定被告单乃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损失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信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单乃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信通公司应与被告单乃利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被告信通公司该节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电视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经计算,被告单乃利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5293.77元(478991.10×70%),因被告单乃利已给付原告81500元赔偿款,故被告单乃利本案最终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53793.77元(335293.77-81500);被告信通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乃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3793.77元;
二、被告东港信通数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单乃利、被告信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2207.60元,合计9507.60元,由被告单乃利承担6655元,原告自行承担2852.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单乃利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信通公司对被告单乃利承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泽军
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