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迅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迅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北海某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02民初1382号
原告:广西迅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靖安路13号建筑设计院大院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59412866E。
法定代表人:陈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晴,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重庆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30753144R。
法定代表人:雷玉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媛,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迅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与被告北海***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欧远晴,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3万元及违约金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暂合计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在北海市竹林盐场正在运行使用的七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维修保养服务费500元/月/台,总计4200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半年期维修保养服务费21000元,半年期满后五天内支付下半年期维修保养服务费21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当支付相当于维修保养服务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后因被告原因,合同所涉的其中2台电梯于2018年4月2日停用,故原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电梯数量实际为5台,实际产生的维修保养服务费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相关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约定的维修保养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分文未付,至今仍欠付原告维修保养服务费3万元,违约金9000元。为实现该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发生律师费损失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及时偿付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律师费损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相关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了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系实际使用人北海南方海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海洋公司”)员工陈驰签字确认,南方海洋公司并未签章,上述材料也没有经过被告书面盖章确认,具体维修保养情况被告毫不知情。2、本案电梯的实际使用人及付款义务人为南方海洋公司,被告并非付款义务人,被告之前也向南方海洋公司请求支付保养款项但是该公司从未予以解决。3、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9000元不成立。本案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即使根据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第十一条约定的相当于维修保养服务费总额30%的违约金过高,且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也系解除合同,而本案原告没有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依据不成立。4、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缺乏依据。被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的实际发生,且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13日,原告(乙方)迅捷公司与被告(甲方)***公司签订一份《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竹林盐场正在运行使用的七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签订合同。维修保养服务费用总金额500元/月/台,七台电梯每年维修保养服务费共为42000元。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半年期维修保养服务费21000元,半年期满后五天内支付下半年期维修保养服务费21000元。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逾期1个月整向乙方支付每月1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2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维修保养服务费总额3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半月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确认处均有陈驰的签字。陈驰是实际使用单位为南方海洋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经被告申请,涉案七台电梯中的二台电梯被停用。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申请表》中注明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均是被告,该表中的“使用单位意见”和“产权单位意见”处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20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向南方海洋公司发出一份《请款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司于2019年4月11日起负责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区海洋科研创新园起步区A、B、C栋5台广日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编号:ORWB190411-BH。电梯维护运行状况良好,现因疫情期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用于解决电梯维护费问题,因此特请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5台电梯全年保养期限:(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保养费¥28800元等。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半月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等证据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维修保养费的数额问题,涉案《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维修保养电梯7台,500元/月/台,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但原告实际维修保养电梯5台,实际产生的维修保养服务费为3万元(500元×5台×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涉案电梯的实际使用人为南方海洋公司,且《半月维修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均有南方海洋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付款义务人应为南方海洋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电梯的实际使用人为南方海洋公司,但南方海洋公司并非本案《维修保养合同》的当事人,且涉案电梯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均为被告,另根据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南方海洋公司发出的《请款函》关于“我司于2019年4月11日起负责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园区海洋科研创新园起步区A、B、C栋5台广日电梯维护保养”可知,被告负责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后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并签订本案《维修保养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维修保养合同》关于“逾期超过2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维修保养服务费总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3万×30%)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支付违约金的前提系解除合同,而本案原告没有主张解除合同,故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但涉案《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现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即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已于2019年4月11日终止,故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即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完维修保养服务费3万元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半年期满后五天内即2018年10月17日前,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逾期时间长达3年半之久。且涉案约定的违约金9000元是一次性支付完毕,没有过分高于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故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不是原告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然支出,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海***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3万元给原告广西迅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2、被告北海***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给原告广西迅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3、驳回原告广西迅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迅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北海***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7.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培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覃静燕
书 记 员 莫绍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