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9民终566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东兴西路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5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宏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众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和公司在本案裁定作出前曾按照一审法院的提示,将本案提交到安装工程所在地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进行网上预约立案,后该法院答复表明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即由一审法院管辖。宏和公司在接到裁定书之后再次向东莞市第三法院补充提交裁定书,该法院仍认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院也将不予受理。(二)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定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中第一条安装工程约定,并没包括任何土建工程。其次,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含70米10KV高压进线电缆工程,但该进线电缆的安装不属于不动产工程的范畴,所有的进线电缆以及工程主要的高压柜、低压柜等都属于动产安装的范畴,该电缆和配电柜等材料设备均可拆除或移动,并未完全附合或添附在不动产的电房之中。最后,安装工程合同中第十一条工程所有权的转移,也对相关材料设备的所有权进行保留约定,再次说明本案的安装合同并非不动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案涉《安装工程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也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本案发生纠纷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且本案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也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安装工程合同》显示,宏和公司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在客户提供的配电房、电缆沟上安装变压器及配套工程,并未涉及不动产的建设施工,因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由一审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宏和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55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