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爱辉,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志敏。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莞市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家伟,女,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冯艳芬,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爱辉、东莞市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家伟、冯艳芬、东莞市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两案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应解除查封、拍卖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可园路XX号房屋的执行措施。因为首先,该住房是异议人家庭共同财产,是全家人唯一住房,即家人的生活必需品,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划拨,法院执行该套房屋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法院已经查封异议人住所有3处,但涉案房屋土地是集体用地性质,是1989年两异议人的父母自建房,后办理房产证时登记在两异议人名下的。该房屋的产权是异议人父母所有,实际不是异议人的财产。如果拍卖涉案房屋,异议人全家十几口人将无住所居住,涉案房产是全家人唯一的住房。最后,异议人是因自己开设的东莞市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的债权未收回,导致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异议人现在也在积极追讨,公司目前并未注销,异议人本意没有转移公司资产及个人财产的行为。异议人目前的所有财产全部被法院查封、拍卖,异议人的生活非常窘迫。如果连唯一的住房都拍卖,那么异议人全家十几口人将流落街头。为此,恳请法院保留涉案私宅房屋给异议人全家居住。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系列案时,查封了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可园路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CXXXXXXXX号、C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用(1990)第XXXXXXXXXXXXX号]。因***、***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拟拍卖上述房产。后***、***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房屋实际上系其父母所有,并且是全家唯一住房,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另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97.45平方米,并且已经于2008年12月18日抵押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因异议人没有偿还贷款,抵押权人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拍卖涉案房屋以行使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该案件的案号为(2015)东二法沙执字第100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查封登记在两异议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不能解除查封。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涉案房产是其父母所有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异议人提出涉案房产是其家庭唯一住房,但异议人并没有提供需要居住涉案房屋家庭成员的具体信息,故涉案房屋仅能假定两异议人需要居住。又因涉案房屋面积达197.45平方米,异议人两人居住的面积显然已经超过了最低生活保障住房的标准,因此涉案房产不符合唯一住房免于执行的范围。最后,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且该行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拍卖抵押的涉案房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即使涉案房屋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本院也可以依法拍卖。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杨尚策
审判员  尹国辉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妙童
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