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民终6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东兴西路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志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金晖大厦。
负责人:黎就安,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沙太一路1821号。
负责人:陈敬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181号。
负责人:叶国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绍江,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丁绍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请求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愿申请撤回对东莞市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丁绍江的上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东莞市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丁绍江的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淑娴
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
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锦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