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6142号
原告: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图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
法定代表人:黄嘉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锋、梁庆锋,均系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锦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农公司)、第三人邓锦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之后根据被告东农公司的申请,追加邓锦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律师到庭,被告东莞市东农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锋律师、梁庆锋律师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嘉敏到庭,第三人邓锦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774.47元并以253774.47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7日起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3504元;以上共计307278.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名称原为“东莞市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变更为“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招标,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N-WT-201411-01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东莞市××农业××南园农户用电控制箱安装工程,工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工程总额为人民币353774.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成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53774.47元的发票,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53774.47元未支付。原告于无奈遂起诉讼。
被告东农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金达29万元整,并非原告起诉的金额,相应的利息应当由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费用即2017年1月27日,以剩余工程款本金63774.4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人邓锦华陈述意见:2017年1月25日邓锦华收到被告的支票,就去东坑的建设银行在4张支票头签名,4张支票外观形式一样,总金额大概为29万多元,具体金额不记得。当时还有被告财务出纳李秀玲,和卢冠超在场,但邓锦华没有拿到该笔款项,对于其他事情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7年3月16日由东莞市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包案涉的东坑农业园南园农户用电控制箱安装工程(工程编号:DN-WT-201411-0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订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拟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353774.47元,第46.1条(4)约定“工程款凭东坑税务局开具发票支取”。
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8日竣工验收,第三人邓锦华在《竣工验收表》的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签名,加盖有原告当时的公章,该《竣工验收表》显示第三人为原告公司的联系人。
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3774.47元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其公司的账号向原告公司的账号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000元。
原告为催收剩余工程款253774.47元,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4月28日通过EMS方式先后向被告邮寄《律师催款函》、《督促付款函》。
被告主张其共计支付三笔案涉工程款,另外两笔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6日通过现金支票的形式向原告公司的代表即本案第三人邓锦华支付共计190000元工程款,对此提交编号为1050443032918234、1050443032918235,金额均为95000元的两张支票存根。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之后,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向被告签发调查令,后被告据此调查令向本院提交案涉两张支票的正背面、两份《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均加盖有建设银行东莞东坑支行业务专用章,以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印章,以及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1月26日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
原告于庭审之后,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原告称“一、被告已于2019年6月28日让案外人卢贺新向原告公司支付19万元,……我公司自愿放弃主张该19万元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现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63774.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与起诉状一致。二、对于被告庭审时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黄嘉敏与李国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承认真实性,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在2017年1月25日和26日是原告公司委派第三人收取案涉19万元工程款后自行用于支付案外人卢贺维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发票、存款账户回单、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表》、两张支票存根、两张支票的正背面、两份《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2017年1月25日以及2017年1月26日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调查取证申请、2016年2月4日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嘉敏与原告员工李国良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一,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公对公账号的形式支付过第一笔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的案涉两张支票的承兑款合计190000元,鉴于原告于本案三次庭审之后向本院邮寄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63774.47元及利息,本院对原告所确认的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3774.47元予以确认。第二,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银行账户在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6日两天的资金转入和现金存款流水,由于被告于第二次庭审当庭提交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1月26日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已经显示被告账户该两天的流水信息,以及被告对于原告第二次庭审当庭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的书面质证意见,对该19万元在被告账户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调取取证申请已无必要,依法不予准许。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从何时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2015年5月7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63774.47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则主张应当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主张在其开具发票后被告即具付款条件,给予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后,原告有权自2015年5月7日起主张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案情,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6.1条(4)“工程款凭东坑税务局开具发票支取”约定内容,在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之后,被告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起算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东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774.47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工程款63774.47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7日起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5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宏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2.09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珊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建美
罗润洪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