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7253号
原告:***,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台商科技产业园东区A4-2标准厂房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卫星,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耿一童,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姬传领,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43632元(以85万元为就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本息合计893632元;2、后续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按年利率15.4%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卫星、耿一童、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于2021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85万元,约定于2021年3月18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间未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张卫星、耿一童、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以8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43632元,本息合计893632元,后续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按年利率15.4%计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卫星、耿一童、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张卫星、耿一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责任,且在借条主文中约定“如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张卫星和耿一童愿意承担……”,张卫星、耿一童应对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借条中签字盖章,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张卫星、耿一童的起诉尚在担保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卫星、耿一童对被告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43632元,本息合计893632元,后续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二、被告张卫星、耿一童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卫星、耿一童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2736元,由被告张卫星、耿一童、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为景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