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2执7203号
申请执行人:沭阳县阿普达机电设备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60297885F,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投资人:张于青,该经营部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69140198U,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沭阳县阿普达机电设备经营部与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322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阿普达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货款517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7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6元,减半收取4528元,由被告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因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522245.00元及后续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负责人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未签收。
2、2021年11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财产具体查控情况如下:
冻结了银行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尾号为4246),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11月10日;
查封了车牌号为苏N×××××、苏N×××××的机动车,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本案中暂无法处置。
对以上已查控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相应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未申请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保全手续,导致保全效力消灭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委托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本院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20日通过电话与被执行人联系,被执行人称尽力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
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现场照片及谈话笔录、通话录音/记录、协助执行/调查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复材料等予以证实。
2022年1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其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告知其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其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 判 长 姜 山
审 判 员 宋岩峰
审 判 员 廖胜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众
书 记 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