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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民初110号 原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1,035,9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被提前解除,因此向被告承担了违约金1,251,600元。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下余的工程款1,035,900元及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尚有1,035,900元款项未付的事实。已施工的92组候车亭,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仅达到验收条件,但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原因是92组候车亭未完成接电及调试的工作,被告无法实际使用。原告处于破产清算中,无法为被告提供质保和售后服务,故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不应支付。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中有349,950元款项,是原告方未提供账号导致无法支付,故该款项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5月对外公开招标2020年公交候车亭采购安装项目,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20年公交候车亭采购安装项目),合同约定采购353组公交候车亭。质保期为一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经仲裁裁决,上饶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9日出具(2021)饶仲字第438号裁决书:一、解除上饶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2020年公交候车亭采购安装项目);二、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饶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1,600元。 在仲裁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向仲裁庭提供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为被告确认截止2022年1月11日,原告已完成82组候车亭的安装工程,总金额233.3万元,已付163.31万元,剩余69.99万元未付。并附工程量计算明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在仲裁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向仲裁庭提供被告工作人员桂某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工程量清单4张,加盖了被告的投资发展部印章,另有桂某的签名。拟证明清单中除了被告在情况说明中认可的82组候车亭外,还有35组未计算在内,有10组已经施工完毕,价值是33.6万元。另外的25组已基础施工完毕。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10组已经完成无异议,但是25组基础施工反而给被告在当地城市的创文过程中造成了损失。 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349,950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其余款项从2022年4月20日计算利息,利率为年3.65%。 经确认,双方产生的争议为:1.被告主张原告已完工的92组候车亭,因没有施工接电、调试两项内容,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则主张,接电、调试两项施工内容,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即使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因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已经确认了欠款内容,且附有清单,应当认定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对欠款数额已自认。2.关于5%的质保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法再享受合同约定的质保、培训等服务,故不应当支付5%的质保金。原告则认为,从仲裁裁决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且原告已经承担了1,251,600元违约金,故5%的质保金仍然应当支付。 关于欠款数额。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被告在(2021)饶仲字第438号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应当认定被告的该诉讼行为构成自认,即已确认了欠付款69.99万元、33.6万元的事实。 关于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内施工单位有对施工内容承担维修的义务,如果不尽此义务,发包人可另找他人维修,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在质保期结束后,发包人必须支付。本案中,因双方的合同解除,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条款,应一并解除。即使按被告主张的质保期,现原告已完工部分,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59万元及利息(利率为年3.65%,其中349,950元的利息从2023年9月18日起计算,其余款项从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28元,由原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上饶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