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525民初175号
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75EMJ7H,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吉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法务科主任。
被告:青海圣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5MA752UPN4M,住址青海省贵南县茫曲镇民主路胜利巷3号。
法定代表人:安如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圣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以其已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计856元,由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卓玛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朋毛吉
书 记 员 浪关加
本裁定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