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591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盖起鹏,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蓝天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工业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汉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金八路商业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董如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琳,该公司法务。
原告***、***、**、盖起鹏与被告临沂蓝天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热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鲁1311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原告***、***、盖起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鲁13民终48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第三人临沂昌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能公司)、山东汉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盖起鹏,被告蓝天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彭娟,第三人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琳,第三人昌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起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0月入职蓝天热力公司至今从事供暖工作,一直兢兢业业。经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告没有依法向劳保机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且不承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在故意推卸社会责任。2015至2016年供暖季,***负责美澳花园的供暖工作,包括美澳花园、观天下、荷兰水乡的蓝天热力公司运行值班日志和水、电表码起止数都是原告记录、填写的,这些可以请相关人员依法到被告处调取。2016年至2017年供暖季,***负责滨河花园的供暖工作,2017至2018年供暖季,负责滨河花园3个小区和十里洋房的供暖工作,以上的蓝天热力公司运行值班日志和水、电表码起止数都是***记录、填写的,这些可以请相关执法人员依法到被告处调取。2018至2019年供暖季,***先后负责格瑞斯小镇、皇山花园三期、盛世花城、君悦兰庭、伊丽莎白东岸、托斯卡纳、郁九曲花园南北2区及BCD3区和新东方花园、天弘苑供暖工作,还包括对拨打12345投诉的入户测温及回复工作。***2015年至2016年在清泉小区、埠东花园、林业局站,三个站负责运行供暖工作。2016年至2017年在前园花园负责运行,做蓝天热力网格员。2017年至2018年在前园花园、华苑中天换热站,负责运行,做网格员。2018年至2019年在蓝天热力稽查大队做稽查,查河东、兰山、罗庄,三片区属于蓝天热力的供暖小区。**2015年至今分别在技术监督局、联安现代城、建设局、福源家园、后西北园、世纪花园等换热站从事供暖工作。盖起鹏2016年10月-2017年3月在广田悦城,市党校负责运行,做蓝天热力网格员。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明确要求相关部门到被告处调取由用人单位保存的证据,但是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既没有调取上述证据,也没有依法责令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没有查清事实。但是,被告承认了原告在被告的劳动场所工作的事实,只是狡辩其违法承包了行政许可的供暖工作,推卸社会责任。原告有蓝天热力公司提供的报停表、蓝天热力公司用户开栓申请表、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蓝天热力公司辩称,一、被告是临沂集中供暖重点企业,从2015年供暖季开始,即将辖区内集中供暖期间设备的检修、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整体外包。2015、2016年度由昌能公司承包,2017年度由济南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8年至2020年度由汉宇公司承包。有《2015/2016/2017年度供暖期换热设备检修维护施工合同书》、《2017年度热网巡检调整消缺维护及客户服务承包项目施工合同》、《2018-2019、2019-2020两个供暖年度热网运维部分外包业务项目合同》证实。
关于原告***。1、***2015年10月至2019年在被告处从事供暖工作不是事实。***主张2017年至2018年在农行、永恒花园、北园小区、泰鼎花园换热站任网格员,应举证证实。即便***主张的上述工作时间和内容查证属实,其主张的该工作亦系被告的外包业务范围,系承包单位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作为承包项目中的具体操作人员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2、经查,2015年11月1日,***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从事换热站看护工作,劳动报酬共计7500元(每月1500元),期限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11月1日,***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从事网格员工作,劳务报酬共计7800元(每月1560元),期限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8年11月1日,***与汉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热力运维工作,期限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劳务报酬栏内空白,没有填写具体数额。***从事的工作是昌能公司和汉宇公司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时间有着明显的季节性,即每年的集中供暖季。***在相应的工作年度中分别受昌能公司和汉宇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昌能公司和汉宇公司是接受***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的用人(或用工)单位,被告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上述劳务合同的期限为均为5个月,期满即为终止,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除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合同可作为向汉宇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外,依据其他合同主张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关于原告***。1.***主张2014年至2016年在清泉小区、埠东花园、林业局站三个站负责运行供暖工作。2016年至2017年在前园花园负责运行,做蓝天热力的网格员。2017年至2018年在前园花园、华苑中天换热站负责运行,做网格员。2018年至2019年在兰山热力稽查大队做稽查,查河东、兰山、罗庄三片区属蓝天热力的供暖小区。但其作为第三人承包项目中的具体操作人员不可能与作为发包方的蓝天公司构成劳动关系。2.经查,2015年11月1日,***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巡检工作,劳动报酬每月1500元,期限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11月1日,***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从事换热站巡检工作,劳务报酬共计7800元(每月1560元),期限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从事的工作是昌能公司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时间有着明显的季节性,即每年的集中供暖季。***在相应的工作年度中分别受昌能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昌能公司是接受***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的用人(或用工)单位,被告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上述劳务合同的期限为均为5个月,期满即为终止,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本案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合同相关的权利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当事人主张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主张2018年度及以后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向该年度承包人汉宇公司主张。根据***的陈述其于2017年至2018提供暖季参加了一个网格员的工作,该年度我公司已将热网维护该项施工发包给了济南中能电力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在该年度的采暖季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综上所述,***与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工作中也不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被告亦无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义务和事实。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1.**主张2015年至今分别在技术监督局、联安现代城、建设局、福源家园、后西北园、世纪花园等换热站从事供暖工作,但其作为第三人承包项目中的具体操作人员不可能与作为发包方的蓝天热力公司构成劳动关系。2.经查,2015年11月1日,**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从事换热站服务工作,劳动报酬每月1500元,期限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11月1日,**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从事换热站巡检工作,劳务报酬共计7800元(每月1560元),期限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从事的工作是昌限公司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时间有着明显的季节性,即每年的集中供暖季。**在相应的工作年度中分别受昌能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昌能公司是接受**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的用人(或用工)单位,被告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上述劳务合同的期限均为5个月,期满即为终止,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本案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合同相关的权利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当事人主张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实际意义。对于2018年度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向该年度承包人山东汉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
关于原告盖起鹏。1.盖起鹏主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在广田悦城、市党校负责运行,做蓝天热力网格员,但其作为第三人承包项目中的具体操作人员不可能与作为发包方蓝天热力公司构成劳动关系。2.经查,2016年11月1日,盖起鹏与昌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盖起鹏从事换热站巡检工作,劳务报酬共计7800元(每月1560元),期限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盖起鹏从事的工作是昌能公司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时间有着明显的季节性,即每年的集中供暖季。盖起鹏在工作年度中分别受昌能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昌能公司是接受盖起鹏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的用人(或用工)单位,被告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上述劳务合同的期限为均为5个月,期满即为终止,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盖起鹏主张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合同相关的权利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当事人主张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实际意义。盖起鹏如果主张2018年度及以后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向该年度承包人汉宇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四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工作中也不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被告亦无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义务和事实。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是昌能公司或汉宇公司。四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昌能公司述称,一、我公司承包蓝天热力公司的2015/2016、2016/2017供暖期换热设备检修维护施工工程属实。我公司在上述供暖季雇佣原告施工,并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劳务报酬属实。二、2015年11月1日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2016年11月1日我公司分别与***、**、***签订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我公司与原告盖起鹏仅在2016年1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在上述期间内,双方签订的均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从事的均系季节性供暖期换热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具有一定的季节性与时效性,除该供暖期外,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另外,我公司已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雇佣期间的全部劳务费用,上述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终止。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从事其他工作,亦与我公司无关,更不存在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之说。三、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劳务合同结束时间距原告起诉时间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其诉求依法也不应支持。
第三人汉宇公司述称,第一、2018年11月1日我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蓝天热力公司热网运行维护工程,需要招聘季节工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到2019年2月28日,2018年12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因不服从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发生争吵后主动不到单位上班,所以2018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也未到我公司领取,即便***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仲裁时效。第二,原告***、**、盖起鹏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盖起鹏申请法庭调取其在蓝天热力公司2015年-2019年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签字表、蓝天热力公司运行值班日志和水、电表码起止数记录以及被调查人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为申请人办理过集团小号相关资料。蓝天热力公司向法庭出具了说明二份,载明:1.蓝天热力公司没有雇佣过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过劳动合同或协议。也没有支付申请人工资等劳动报酬,不存在对申请人工资发放签字表的资料,故没有相应的工资领取签字表可提供;蓝天热力公司办公楼403房间,系该公司为外包公司提供的用房。2.蓝天热力公司换热站运行值班日志是用于记录供热期间二级换热站设备运行状态情况的记录,由巡检维护人员填写,日志内容包括了换热站水量、电量表码的记录项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受限于外包公司巡检人员的专业能力,日志记录的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存在记录空缺问题,同时,由于运行日志是供热期内对换热站设备运行情况的观察记录,蓝天热力公司没有要求承包换热站设备运行维护的外包公司对每一供热期结束后的日志进行集中收存,蓝天热力公司也没有专门收集日志记录并存档,换热站运行日志多丢失或毁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5日,被告蓝天热力公司与第三人昌能公司签订《2015/2016、2016/2017年度供暖期换热设备检修维护施工合同书》。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济南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热网巡检调整、消缺维护及客户服务承包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11月1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汉宇公司(乙方)签订《2018-2019、2019-2020两个供暖年度热网运维部分外包项目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2018-2019、2019-2020两个供暖年度甲方公司所属和代管的供热设备、设施的运行、巡检、调整、保养及客户服务等工作,包括主、支线管网、泵站及小区内热力设施、换热站、一、二级网等;工作区域主要分布在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经开区、高新区等;项目工作人员不少于90人,非供暖季不少于40人;除此之外,乙方应按甲方本安体系管理规范要求配置管理人员,费用自付。工程总造价为5898500元。同时约定乙方与工作人员必须签订用工合同并提供给甲方备案,劳保及相关保险均由乙方负责办理。被告提供打款回执及发票一宗,证实其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将承包费用支付给了各个承包单位。
被告蓝天热力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昌能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各一份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昌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昌能公司予以认可,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合同及支付原告劳务费明细表、生产用零工工资发放和汇总表、银行凭证及客户回单等。***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违法的无效合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业务范围,日常工作亦受被告工作人员的管理、安排、分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汉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汉宇公司予以认可,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合同及考勤表、工资表和工资明细,证明其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该合同用人单位为打印的山东汉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原告***在其下方的劳动者处签名并填写住址,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热力运维人员,工资为1750元,工资按月发放。原告***主张2015年听人说被告公司招工,就去了被告公司报名,后从事换热站、网格员、小区供暖的运行等工作,工作时间为当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非供暖季节不再去工作,工资曾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一年发放几个月。
被告蓝天热力公司提供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昌能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各一份,原告***对该合同不认可。原告***主张2015年听人说被告公司招工,就去了被告公司报名,后从事网格员、巡检等工作,工作时间为当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非供暖季节不再去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一年只发放几个月。被告蓝天热力公司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昌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蓝天热力公司提供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昌能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各一份,原告**对该合同不认可,原告**主张2015年听人说被告公司招工,就去了被告公司报名,后从事供热服务、巡检等工作,工作时间为当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非供暖季节不再去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蓝天热力公司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昌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蓝天热力公司提供2016年11月1日原告盖起鹏与第三人昌能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昌能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盖起鹏不予认可。原告盖起鹏主张2016年听人说被告公司招工,就去了被告公司报名,从事换热站巡检等工作,工作时间为当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非供暖季节不再去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蓝天热力公司提供盖起鹏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昌能公司向原告盖起鹏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原告***、***、**、盖起鹏提起申诉。2019年6月18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27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事项。原告***、***、**、盖起鹏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蓝天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同时被告提供的外包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已将其供热设备、设施的运行、巡检、调整、保养及客户服务等工作外包给第三人汉宇公司等,以上均是被告辅助性、临时性的岗位,而原告***所从事的岗位系以上外包合同的范围,系外包单位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与昌能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与汉宇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为汉宇公司,并约定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资等,原告***与汉宇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亦按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亦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发放单位为被告蓝天热力公司。另原告***在与汉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到期后,未再到被告处从事劳动,原告***与被告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与被告蓝天热力公司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蓝天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同时被告提供的外包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已将其供热设备、设施的运行、巡检、调整、保养及客户服务等工作外包给汉宇公司等,以上均是被告辅助性、临时性的岗位,而原告***所从事的岗位系以上外包合同的范围,系外包单位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与昌能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昌能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亦按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了劳动,昌能公司亦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发放单位为被告蓝天热力公司。原告***与被告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与被告蓝天热力公司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蓝天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同时被告提供的外包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已将其供热设备、设施的运行、巡检、调整、保养及客户服务等工作外包给汉宇公司等,以上均是被告辅助性、临时性的岗位,而原告**所从事的岗位系以上外包合同的范围,系外包单位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与昌能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昌能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亦按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了劳动,昌能公司亦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发放单位为被告蓝天热力公司。原告**与被告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蓝天热力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盖起鹏是否与被告蓝天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盖起鹏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同时被告提供的外包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已将其供热设备、设施的运行、巡检、调整、保养及客户服务等工作外包给汉宇公司等,以上均是被告辅助性、临时性的岗位,而原告盖起鹏所从事的岗位系以上外包合同的范围,系外包单位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盖起鹏于2016年11月1日与昌能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盖起鹏与昌能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盖起鹏亦按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了劳动,昌能公司亦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盖起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发放单位为被告临沂蓝天热力有限公司。原告盖起鹏与被告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盖起鹏与被告蓝天热力公司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盖起鹏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临沂蓝天热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临沂蓝天热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原告**与被告临沂蓝天热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确认原告盖起鹏与被告临沂蓝天热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盖起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陈自友
人民陪审员 邵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