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汉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77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区盛庄街道金八路商业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到2019年9月30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1月14日参加工作,为劳务派遣,2013年10月1日,原工作单位被**公司劳务承包,成为**公司员工,公司经过多次更名,上班期间指纹打卡,点名拍照,刷脸考勤,从事输煤运行岗位,主要给锅炉上煤,2019年10月,因单位不支付加班费,***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失业金待遇,本人填写了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司没有递交到**人社局失业中心,而且伪造了两份不一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递交到**人社局失业中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签名和手印均非本人签署和按捺,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待遇。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举证倒置原则,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1、在**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单位从来不给本人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到2019年9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20,482元。2020年8月24日通过《关于***和山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辩论意见》和《关于劳动争议经济数额情况的说明》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书面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被要求另案处理。2、原告对仲裁书中的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不予认同,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认定事实和认定结果错误,裁决结果有失公正。应当认定企业之间混同用工,**公司、江苏新建安临沂分公司、江苏万恒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上三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都是***,而且,自始至终,***一直是三个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三个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依法判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工作单位被**公司劳务承包,成为**公司的员工,属于虚假陈述。2013年10月1日到2016年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日开始,被告连续三年都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所以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仲裁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该被支持。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多支持11个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入职第2个月开始计算(2016年12月入职的从2017年1月计算),所以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到2018年11月30日时效已届满。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仲裁时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系**公司职工。***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公司,**公司则主张***于2016年12月入职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双方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2019年10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5日,***向临沂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9372元。2020年12月22日,临沂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0]第8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不论入职日期是***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在此情形下,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仲裁时效于2015年9月30日已届满),还是**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在此情形下,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仲裁时效于2018年11月已届满),***于2020年提起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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