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长春四方恒信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1818号
原告:上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1288号B-110室。
法定代表人:宋小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贾文琦,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四方恒信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高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四方恒信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四方恒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四方恒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3,704.56元(期限为自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上述款项合计463,704.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保护及故障信息处理系统”,合同总金额4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春四方恒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护及故障信息处理系统2套,型号I-POFAS,用于四平梨明220kV变电站、松原扶余广发220kV变电站;单价22万元,合同总价款44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卖方开具100%增值税发票同时买方支付100%货款,款到发货。2011年9月、10月间,原告向上述两变电站发货,并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44万元增值税发票。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装箱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货款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11年11月4日。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四方恒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四方恒信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5.5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长春四方恒信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
人民陪审员  姚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畅